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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警察,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发大道纯天牛肉馆饮酒,次日凌晨2时左右,张某酒后驾驶粤D×××××号轿车从外砂镇蓬发大道出发,沿外砂老桥、澄海中心市场、澄海南门至环城路行驶准备回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南葛某住家,途经凤翔街道南葛洋15幢时与在该处开店的陈某发生口角,张某开车离开,陈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至澄海区潮剧团路段将驾驶小汽车的张某拦停,两人继续纠缠后双方均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张某带回澄海区人民医院抽样取血检验。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人民警察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将其带回审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