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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倪士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伟,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仁(系袁明伟之妻),男,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明伟的诉讼请求,由袁明伟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2月8日铭山公司与广森木材厂、南通六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一份意向协议,约定付款的截止时间是2002年3月20日。自2002年3月20日至今,袁明伟从未向铭山公司主张权利,故袁明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新城大厦一期工程是南通六建承包施工的,高明系项目负责人。依据三方意向协议的���定,应由广森木材厂供给南通六建木材。铭山公司不是协议约定的木材交付对象,袁明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意向协议约定的木材交付给南通六建或者铭山公司。故本案应在查明袁明伟是否将木材交付给南通六建后,才能确认铭山公司是否有义务代南通六建向袁明伟支付木材款。三、原审判决铭山公司向袁明伟支付木材款及利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袁明伟应当提交其履行协议,向南通六建交付木材的凭证,才能确认铭山公司是否有义务向袁明伟给付木材款。袁明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南通六建履行了交付木材的义务,因此,不能确认铭山公司有代南通六建向袁明伟支付木材款的义务,袁明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袁明伟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02年2月8日,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对���材款的最终结算,袁明伟在已经履行完交付木材的义务后,三方最终对木材价款进行了确认,并达成该协议,并非铭山公司所称仅是意向协议。袁明伟在签订协议时已将木材的交付凭证全部交给铭山公司,经核算后才签订了该协议。自2002年3月20日至今,袁明伟每年都派人到铭山公司索要木材价款,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提供了两名证人予以证明,所以袁明伟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铭山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该抗辩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山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木材款35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2年3月20日起至偿���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铭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8日,广森木材厂、南通六建、铭山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建设新城大厦C栋,由广森木材厂供给南通六建木材,原所谈价款重新核定为35740元,核定价款由铭山公司直接划给广森木材厂,给付期限不超过2002年3月20日。现已超过给付期限,铭山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吉林市龙潭区广森木材加工厂原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袁明伟。2002年3月27日,吉林市龙潭区广森木材加工厂组织形式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明伟。2004年10月27日,该厂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袁明伟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经注销,经营者仍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享有权利。本案中,吉林市龙潭区广森木材加工厂于2004年注销,对于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经营者袁明伟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二、关于袁明伟主张铭山公司偿还木材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广森木材厂与南通六建、铭山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铭山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木材款给付广森木材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袁明伟主张铭山公司偿还木材款35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袁明伟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不超过2002年3月20日,到期后铭山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袁明伟要求铭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5740元为本金,自200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袁明伟木材款35740元及利息(以35740元为本金,自2002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向证人高明核实了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高明的陈述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一致。经质证,铭山公司对高明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仍不能代替交付木材的凭证,不能完全体现出债权债务转移的真实性。袁明伟对高明的陈述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广森木材厂已经向南通六建交付了木材,此后三方形成协议,约定由铭山公司代南通六建给付广森木材厂木材价款。经本案核实,确定了高明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证人高明的证言,可以认定广森木材厂已经履行了向南通六建交付木材的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通六建与铭山公司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南通六建系施工方,铭山公司作为发包方有向南通六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广森木材厂与南通六建存在木材供应关系,广森木材厂系供货方,南通六建在收到木材后,有向广森木材厂给付木材价款的义务;���此情况下,广森木材厂、南通六建与铭山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铭山公司直接向广森木材厂给付木材款,以抵顶其应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袁明伟作为广森木材厂的经营者,在广森木材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向铭山公司主张权利。铭山公司作为给付木材款的义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因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铭山公司虽抗辩称广森木材厂未实际履行向南通六建交付木材的义务,但袁明伟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广森木材厂已经履行完毕交付木材的义务,故铭山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铭山公司提出的袁明伟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铭山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虽提出该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袁明伟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铭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