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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金昌市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甄国旭、闫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甄国旭,金昌市信和商贸有限公司,闫小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初744号原告: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晶里宝晶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300438260042U。法定代表人:董晓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国旭,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4日,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信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沙御园43号(第15栋商铺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MA7233PC39。法定代表人:石珍,董事长。被告:闫小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8日,住本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金昌市信和商贸有限公司、甄国旭、闫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