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隽洪兴、张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隽洪兴,张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2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8号。负责人:王春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境泽,该分行职工。被告:隽洪兴,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张萍,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被告隽洪兴、张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扣划担保公司还款时将内部账户7.9万元用于偿还二被告贷款本息。二被告没有法律或约定根据取得7.9万元系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提供的隽洪兴、张萍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5.00元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