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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根华与丰城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根华,丰城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572号原告:蔡根华,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510826234。被告:丰城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林安国际商贸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965247601。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国,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710558577。原告蔡根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300000元定金;2、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将其建筑面积1974.62平方米、位于丰城林安国际商贸物流城的Y2-02号商铺以6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2017年1月6日前交付人民币200元作为定金及首付款;第二部分房款在签订合同时交付200万元,2017年5月2日前将剩余的280万元付清。2016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0万元,2017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购买门面首付款170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将200万元购房款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200万元购房首付款返还原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双倍定金计60万元人民币(已付30万元)。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未告知已将Y2-02号店铺卖出或者停止交易,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将Y2-02号店铺卖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导致原告为筹集资金将价值50余万元的砖场以31万元的价格贱卖,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人民币。被告如果提前告知原告已将店铺卖出或者停止交易,原告完全有机会购买新的店铺。因被告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失去购买其他店铺的机会,给原告造成预期损失10万元人民币。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合计60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均置之不理,遂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双倍返还300000元定金不成立,公司收款收据写的是临时诚意定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Y2-02商铺对外销售有很多家在谈,被告要求买家交诚意金,交了诚意金被告才会与买家商谈。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交付购买商铺资金,因原告没有一次性付款,被告就把定金返还给了原告;2、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临时诚意定金收款收据之证明目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临时诚意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经本院审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Y2-02号商铺补充协议履行交纳了定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致双方合同目的落空,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定金依法适用定金罚则。2、对原告提供的Y2-02号商铺补充协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只是一种意向性协议,该协议双方并未达成。经本院审查,该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且双方据此履行了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照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砖厂退股协议、砖厂财物资金结算帐,砖厂外欠砖清理清单及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为筹措购商铺资金而卖了砖厂股份造成其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对外宣称将其位于林安国际商贸城Y2区02号商铺出售,选定该商铺者应先交300000元临时诚意定金。原告为此和被告工作人员达成了意向性选铺确认书并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银行将款30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临时诚意定金收款收据1份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Y2-02号商铺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房补充协议时,原告应于2017年1月6日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定金及首付款。2017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700000元给被告,被告次日出具1700000元收款收据给原告。2017年1月12日被告未和原告协商将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返还给原告,故酿成纠纷。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商贸物流城Y2-02号商铺达成意向性协议,原告为此交纳了300000元诚意定金,双方并约定在签订购房补充协议时原告应于2017年1月6日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定金及首付款,原告依双方协商意义按时交纳了首付款,庭审中,被告陈述退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及首付款是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交清购房款6800000元,原告未履约致双方协议未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定金收据上明确约定若原告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由此可看出该临时诚意定金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属性,倘若被告违约,而不予双倍返还,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辩称该临时诚意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请返还定金为30万元,赔偿损失也为30万元,两者数额相等,不应并处,加之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经法定机构评估,故对原告要求并处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只支持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蔡根华定金款60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返还的300000元,余款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蔡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蔡根华负担4900元,被告丰城林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