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郝秀林与董宝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林,董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710号原告:郝秀林,男。被告:董宝林,男。原告郝秀林与被告董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我帮被告卸货受伤,被告答应给我受伤赔偿费用80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给了我40000.00元,答应其余40000.00元在2016年8月1日前结清,并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400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0.00元。被告董宝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告帮助被告卸货时受伤,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其余400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结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宝林和原告郝秀林在发生纠纷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宝林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董宝林未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宝林向原告郝秀林赔偿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宝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明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