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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金根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根,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昌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处长兼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辩护人魏建军,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根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赣7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恺、王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金根及其辩护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金根先后担任南昌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总工程师、南昌铁路局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项目管理部主任、南昌铁路局帮助职工改善住房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南昌铁路局江西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分管南昌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危旧房改造工作,负责基本建设前期、技术管理及全面质量管理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通知、兼职通知、任免通知及相关岗位职责等证据证实。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金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殷某、张某、徐某、汪某、严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31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的一天,为感谢李金根在余江车站经济适用房项目中拆迁上给予的关照,殷某在李金根办公室送给李金根12万元。李金根收下后将大部分钱款存入其建行卡里。上述事实,有余江县交通路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证人殷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金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乐平市乐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为感谢李金根在乐平铁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提供的帮助,在李金根办公室送给李金根1万元,李金根收下后将钱款存入银行。上述事实,有乐平铁路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承诺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金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11至2014年期间,鹰潭市金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为在鹰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得到李金根的关照,先后3次(每次1万元)在李金根入住的鹰潭酒店房间以打麻将名义送给李金根3万元。李金根收下后将部分钱款存入建行卡里,其余的用于日常开销。上述事实,有鹰潭铁路微利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金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4、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为感谢李金根在上饶铁路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拆迁方面的帮助,在李金根办公室先后3次(一次15万元、两次各20万元)送给李金根55万元。李金根将其中40万元以借款方式投入同学开办的投资公司。上述事实,有上饶铁路新村改造建设方案、上饶铁路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开发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退还财物清单,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金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5、2014年的一天,福建省南平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为感谢李金根在南平铁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在南平闽北饭店送给李金根60万元。李金根将该60万元以借款方式投入同学开办的投资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九峰隧道改线及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协议书,证明2011年2月,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签订协议,对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进行改造。2012年1月,福建省南平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协议,取得了开发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退还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4月21日,李金根将60万元以借款方式放入同学吴技能开办的投资公司。(3)证人严某(福建省南平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证言,证明2007年,南平铁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始做可行性报告,2010年,南昌铁路局提出建设南平铁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正式签订开发协议。2014年的一天,其在南平闽北饭店送了60万元给李金根,因为南平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李金根在策划,同时也是李金根代表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谈判该项目涉及铁路的具体政策、方案等,他促成了这个项目的立项,其又成功的做到了这个项目,所以决定拿60万元感谢他。(4)被告人李金根的供述,证明2011年,福建南平项目(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其在任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办室副主任期间策划的。2014年项目土地运作到位后,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严某中标了。2014年6、7月,在闽北大饭店,严某送给其60万元,其将这60万及上饶汪某送的40万现金一起借给高中同学吴技能的公司,约定利息15%。严某中标南平棚户区东坑岭项目,该项目是其策划的,该项目前期其参与了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的洽谈过程。严某是在得到其相关信息及建议后,在投标竞争中有优势,顺利中标。严某是感谢其在策划中给予的帮助而送钱的。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金根主动到南昌铁路局纪委交代其收受有关业务往来单位人员现金3万元的问题。同日晚,南昌铁路局纪委将李金根本人及其涉嫌受贿材料一并移交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随后,李金根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并表示愿意退清赃款。1月21日、25日李金根妻子代其退缴赃款238万元。上述事实,有南昌铁路局纪委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黎某、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退还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根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金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李金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金根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其妻子代为缴纳罚金300000元,应视为李金根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金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一百三十一万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李金根上诉及当庭辩解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严某60万元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帮助严某竞标棚改项目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其负责策划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错误的,其并没有策划该项目。该项目是2012年启动的,所在地是福建省南平市。2012年其已经担任南昌铁路局江西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负责南昌铁路局江西境内铁路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所以,该项目在时间、地点上都与其职务没有交集。且严某是以公开竟价方式取得该棚改项目的开发权,而不是我利用职务便利使严某取得项目开发权。一审判决书列举的书证“协议”和2011年2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所列的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协议”中是东坑岭棚改项目(2012年启动的),会议纪要中是南平道口铁路职工微利商品房项目(2007年前后启动的)。当时其负责策划南平道口微利商品房项目,并与南平市政府接触,但终没有得到南平市政府首肯而未果。一审判决将该两个项目混淆,并得出其负责策划东坑岭棚改项目是错误的。2、东坑岭棚改项目不是其之前工作(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项目)延续的结果。其之前与南平市政府商谈过南昌铁路局在南平建设南平道口与背后坑片区、南昌原铁中两个微利商平房项目,由于工作时断时续,几经努力,南平市政府才在2011年2月9日的铁路建设专题会议上同意在年内启动道口与背后坑片区项目,工作机构调整后,福建指挥部完全放弃了其之前的努力,另起炉灶。3、其在棚改项目上为严某提供的是行之有效的咨询服务,给项目拆迁提供技术指导等帮助。比如通过透彻的政策分析,建议严某介入征收(拆迁)工作,帮助严某消除风险顾虑,帮助严某作项目垫资介入拆迁成本估算及指出存在的风险和化解风险的措施等。在提供咨询过程中,所利用的信息不是利用职务行为获取的,均是社会公开信息。其之前在工作中收集到的信息是其策划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项目的信息。由于项目和项目时间都发生了变化,根本就用不上。4、证人严某的证言真实性有问题,有的是捕风捉影,道听途说的。综上,严某送给其60万,是作为咨询服务的报酬。二、量刑过重。其有自首,主动退赃,自愿认罚,真心悔罪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应当在减轻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三、扣押在检察机关的238万元,一审认定的赃款为131万元,一审判决赃款131万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判决不当,应当对扣押中的余款进行处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该追缴的追缴,该退还的退还给上诉人。辩护人辩护认为:李金根为严某就东坑岭项目提供帮助,收受严某的60万,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1、李金根没有参与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1)2007年5月18日的《南昌铁路局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和《关于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开发方案的调研报告》,说明李金根策划了该项目,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实施主体是南昌铁路局,实施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东坑岭,2011年2月9日南平市《关于研究铁路建设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南平市政府和南昌铁路局在进行九峰隧道建设时也解决铁路职工保障性住房问题,李金根参会并参与了确定以棚户区改造模式进行建设。《九峰隧道改线及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明确了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列为南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正式成为南平市地方项目,并命名为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李金根参与策划的南平道口微利商品房方案和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虽然都是解决南平铁路职工住房问题,但李金根只能策划南平道口及背后坑微利商品房方案(铁路局的项目),却无权干预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平地方项目)的实施。(2)2011年8月10日,李金根任江西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部常务副指挥长,赵某任福建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李金根在接到通知后只负责江西的职工住房的工作,福建的工作由赵某负责。2、李金根收受严某60万元是基于为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向严某提供了技术指导和对政策的分析,所使用信息皆是公开的,不是利用职权便利掌握的信息。李金根在土房处任职时,确实掌握了东坑岭项目的一些信息和数据,但都是公开的信息。出庭检察员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李金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李金根的供述、严某证言及在案书证一致证实2006年至2011年,李金根负责福建片区铁路职工棚户区改造项目,李金根参与策划前期准备工作,并代表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谈判该项目涉及到的具体政策、方案。2、李金根多次供述、严某证言一致足以证实李金根收受该60万元是源于李金根所具有的职务便利及李金根利用职务便利给予严某的帮助。3、严某证言明确显示严某给予李金根6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表示感谢,并非支付咨询报酬。根据南昌铁路局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办公室及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南昌铁路局在南平只有两个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李金根在南平参与的项目与后来严某中标项目具有延续关系,李金根“参与项目与严某中标项目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审庭审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关于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开发方案的调研报告》,证据2南昌铁路局2007年5月18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据3南昌铁路局南铁人干(2011)1393号《关于赵某同志任免的通知》,证据4南国土告字(2015)04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证据5《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其目的为,证据1和证据2以证明李金根参与策划的是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项目而不是本案指控的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据3以证明2011年8月10日以后,李金根不再负责福建片区工作,由赵某同志负责福建片区工作;证据4和证据5以证明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严某经过公开拍卖取得的。上诉人李金根对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五份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确认证据1中的调研报告系他所写,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项目系他策划的。出庭检察员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并不能证明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项目与东坑岭项目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严某并不是因为项目中标的关系才送给李金根60万元,即不能证明该60万元不是受贿款。出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两份新证据(标注为证据6和证据7):证据6南昌铁路局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南平市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说明》,证据7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李金根在职工保障性住房方面承担了大量的政策支持和政府协商等工作,其之前在南平道口微利商品房项目的策划、调研工作与之后的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有紧密相连的作用。上诉人李金根质证意见为:证据6说明最后实施的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不能证明这个项目是他策划的;证据7中李某没有完全说清楚,指挥部成立时间是在他任命前,先成立机构后才任命工作人员。辩护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和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中实施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不是南昌铁路局的项目,而是南平市政府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据7说明李金根接到任命江西常务副指挥长的通知后就没有再管南平的事了。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证明李金根参与调研、策划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项目,且该项目的调研报告(方案)在南昌铁路局2007年5月18日党政联席会议上已经通过,但不能证明李金根没有参与策划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据3的来源不合法,且辩护人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本案在卷证据李金根的任免材料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和证据5均具备证据的三性,并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和证据7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李金根开始对东坑岭道口小区及背后坑片区棚户区的状况进行调研,并于2007年5月14日形成《关于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开发方案的调研报告》。调研报告认为道口小区位于东坑岭,属于无建设规划、城市配套设施不完善的被边缘化的城市棚户区。调研报告论证的开发方案包括改造方案(包含规划和设计指标),拆迁情况及过渡补偿,职工享受政策,建造成本,单价分析等内容。该开发方案于2007年5月18日的南昌铁路局党政联席会议上通过。但最后一直没有具体实施。2011年2月9日南平市政府召开关于研究铁路建设有关工作专题会议,钟某、李金根作为南昌铁路局的代表参会。会议决定2011年启动东坑岭片区铁路职工住房建设项目,要求南平市规划局和南昌铁路局土房处配合,在半个月之内拿出规划方案。铁路职工住房的建设模式,由铁路部门在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和保障性商品房等三种模式中选择。2011年8月10日,李金根任职江西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负责江西片区的铁路住房建设工作。东坑岭片区的铁路住房建设工作由福建指挥部接手负责,并继续与地方政府商谈有关政策支持工作。2011年12月,根据2011年2月9日南平市政府和南昌铁路局关于推动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调会议精神等,钟生贵代表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签订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就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地块征收改造有关事宜签订协议。2012年1月,严某代表福建省南平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南昌铁路局及南平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前期费用垫资协议。后经过公开拍卖,华某公司取得了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开发权。该项目致案发时正在建设中。南昌铁路局在南平市共有两个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分别是南平河西危旧房改造项目和南平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平河西危旧房改造项目2005年立项,2011年竣工。2014年的一天,福建省南平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为感谢李金根在南平铁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策划中给予的帮助,在南平闽北饭店送给李金根60万元。李金根将该60万元以借款方式投入同学开办的投资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开发方案的调研报告》、《南昌铁路局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李金根2007年开始对东坑岭道口小区及背后坑片区棚户区的状况进行调研,并于2007年5月14日形成《关于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开发方案的调研报告》。调研报告认为道口小区属于无建设规划、城市配套设施不完善的被边缘化的城市棚户区。调研报告论证的开发方案包括改造方案(包含规划及设计指标),拆迁情况及过渡补偿,职工享受政策,建造成本,单价分析等内容。该开发方案于2007年5月18日的南昌铁路局党政联席会议上通过。2、南国土告字(2015)04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证明南平市东坑岭2015-J-02号土地于2015年7月14日在南平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拍卖。3、南昌铁路局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南平市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说明》、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昌铁路局在南平市共有两个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分别是南平河西危旧房改造项目和南平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平河西危旧房改造项目2005年立项,2011年竣工。2011年8月10日,李金根任江西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后,东坑岭片区的铁路住房建设工作由福建指挥部接手负责,并继续与地方政府商谈有关政策支持工作。4、南平市政府(2011)9号《关于研究铁路建设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及《九峰隧道改线及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南昌铁路局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钟生贵代表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签订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该协议是根据2011年2月9日南平市政府和南昌铁路局关于推动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调会议等三个会议精神,就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地块征收改造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2012年1月,福建省南平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南昌铁路局及南平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前期费用垫资协议。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退还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4月21日,李金根将60万元以借款方式投入同学吴技能开办的投资公司。6、证人严某(福建省南平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南平铁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始做可行性报告,2010年,南昌铁路局提出建设南平铁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正式签订开发协议。2013年开展拆迁。李金根当时是南昌铁路局土房处总工程师,南平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李金根在策划,同时也是李金根代表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谈判该项目涉及铁路的具体政策、方案等,李金根促成了这个项目的立项。李金根在南平铁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上帮了其很多忙,给了很多关照。2014年的一天,为感谢李金根在东坑岭项目上的帮助,其在南平闽北饭店送了60万元给李金根。7、被告人李金根的供述,2011年,福建南平项目(东坑岭棚户区改造)是其在任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办室副主任期间策划的。该项目前期其参与了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的洽谈过程。在策划中向严某提供了相关信息,沟通了想法,为严某提供了点子和意见,将其两人的想法写入了方案。最后南平市政府、南昌铁路局都顺利通过了。严某在得到其相关信息及建议后,在投标竞争中有优势,顺利中标。在2011年8月起其就不分管福建片区了。2014年6、7月,在闽北大饭店,严某送给其60万元,其将这60万及上饶汪某送的40万现金一起借给高中同学吴技能的公司,约定利息15%。严某是感谢其在策划中给予的帮助而送钱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时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的并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的新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且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金根及其辩护人对李金根收受13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金根收受严某60万元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收受该6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针对上诉人李金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金根是否具有帮助严某取得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职务便利问题。经查:1、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李金根之前策划的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项目的延续。理由:《关于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开发方案的调研报告》、《南昌铁路局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李金根2007年开始对南平东坑岭道口及背后坑片区棚户区的状况进行调研,并作出开发方案。该开发方案于2007年5月18日在南昌铁路局党政联席会议上通过。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中附有规划局文件,证明拍卖的地块位于南平市东坑岭铁路道口地段。南昌铁路局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及南昌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前处长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南平东坑岭只有一个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结合上诉人李金根的供述及证人严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李金根之前负责调研策划的南平道口微利商品房开发项目工作延续的结果,两个项目只是名称不同。2、李金根参与了策划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理由:2011年2月9日南平市政府(2011)9号《关于研究铁路建设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会议决定2011年启动东坑岭片区铁路职工住房建设项目,要求南平市规划局和南昌铁路局土房处配合,在半个月之内拿出规划方案。钟某、李金根作为南昌铁路局的代表参会。李金根时任南昌铁路局土房处总工程师,路局帮助职工改善住房工作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路局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策划;项目过程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项目征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指导、监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李金根直到2011年8月10才调任江西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负责江西片区的铁路住房建设工作。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2011年8月10日后由福建指挥部接手负责,并继续与地方政府商谈有关政策支持工作。2011年12月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就推动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根据2011年2月9日南平市政府(2011)9号会议精神签订的,说明2011年2月9日南平市政府的这个会议讨论的正是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诉人李金根也供述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其参与了南昌铁路局与南平市政府的洽谈过程。上诉人李金根辩解其没有参与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此次会议讨论的是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项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李金根的这一说法恰恰印证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南平道口微利商品房项目的延续。二、关于上诉人李金根为严某策划,帮助严某取得东坑岭项目的开发权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的问题。经查:从南平道口及背后坑片区微利商品房开发方案来看,开发方案涉及规划及设计指标,拆迁情况及过渡补偿,职工享受政策,建造成本,单价分析等等内容。路局土房处总工程师,路局帮助职工改善住房工作办公室副主任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开展路局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策划。而李金根上诉提出其只是通过透彻的政策分析,建议严某介入征收(拆迁)工作,帮助严某消除风险顾虑,帮助严某作项目垫资介入拆迁成本估算及指出存在的风险和化解风险等措施帮助严某取得项目的开发权,并不需要利用职务便利。李金根提供帮助的内容正是其工作的主要职责。上诉人李金根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策划东坑岭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向严某提供了相关信息,沟通了想法,为严某提供了点子和意见,将其两人的想法写入了方案。最后南平市政府、南昌铁路局都顺利通过了。严某在得到其相关信息及建议后,在投标竞争中有优势,顺利中标。综上,李金根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严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三、关于对上诉人李金根的量刑及赃款的处理问题。经查:(1)一审认定李金根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1万元,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其妻子代为缴纳罚金30万元,具有悔罪表现。一审根据上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受贿罪判处李金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无不当,且已充分考虑了李金根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李金根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1万元,一审判决“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131万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无不当。这里的孳息是指赃款131万元在扣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至于被扣押的其余款项,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根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金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1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金根提出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进发代理审判员  熊静燕代理审判员  吴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