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恢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勇、敖小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勇,敖小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445号申请执行人钟勇,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江西新余市人,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敖小为,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江西新余人,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钟勇与被执行人敖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2015)渝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勇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敖小为支付案款1.105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6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敖小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敖小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敖小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1.105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66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钟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