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军,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539号原告赵永军,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惠民路西路西侧,现住所地兰考县西关东方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47430893Q。法定代表人李康伟。原告赵永军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军诉称,2015年3月底,原告为被告做房顶漏水工程。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方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施工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欠赵永军做房顶漏水、原料费用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1300X24=31200元。又经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付相关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31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赵永军承揽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房顶漏水工程,原告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13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元,总价款312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开封市维康公司欠赵永军做房顶漏水、原料费用壹仟叁佰平米(1300平米),每平方米24元,1300X24=31200元,丁雪青,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4月14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承揽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房顶漏水施工协议,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接收了原告劳动成果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军报酬312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