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林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仙,女,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李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林仙于2016年5月底在腾冲市猴桥镇向一名盈江景颇族男子(在逃)购买了1000元的半条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林仙将购买到的毒品在腾冲市猴桥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经侦查实验,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过二次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0.18克;吸毒人员陈某某向被告人杨林仙赊买过一次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叫杨某向被告人杨林仙代购过一次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0.42克;李某某独自一人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过一次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0.35克,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过一次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李某某将购买的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分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部分,数量计0.1克,剩余毒品被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经称量计净重0.27克,其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0.72克。2016年7月17日,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猴桥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李家寨社XX号杨林仙家住宅内查获被告人杨林仙,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林仙家正房左侧房间内查获三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4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3.72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林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进行贩卖,贩卖次数达6次,全案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林仙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林仙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林仙于2016年5月底在腾冲市猴桥镇向一名盈江景颇族男子(在逃)购买了1000元的半条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林仙将购买到的毒品在腾冲市猴桥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其中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过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2次,经侦查实验,数量约为0.18克。吸毒人员陈某某向被告人杨林仙赊购过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由杨某(系被告人杨林仙胞弟)向被告人杨林仙代购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经侦查实验,数量约为0.42克。吸毒人员李某某独自一人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过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经侦查实验,数量约为0.35克;其伙同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过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其购买后分给王某某一部分,经侦查实验,分出毒品的数量约为0.1克,剩余毒品被查获,经称量,净重0.27克,其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的数量约为0.72克。2016年7月17日,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猴桥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李家寨社XX号杨林仙家住宅内查获被告人杨林仙,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林仙家正房左侧房间内查获三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4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3.7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毒品海洛因2.4克及毒品包装物,证实2016年7月17日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猴桥边防派出所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杨林仙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4克及毒品包装物。二、书证1.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林仙的身份情况。2.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猴桥边防派出所在开展禁毒收戒工作中发现,家住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委会李家寨社XX号的杨林仙有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2016年7月17日,民警前往猴桥镇下街村委会李家寨社开展调查,并于当日8时10分在被告人杨林仙的住宅内将杨林仙当场查获,并在其户正房左侧房间内的床上和地板上检查出3包海洛因可疑物,随后,民警在杨林仙家中蹲守,先后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查获。3.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作出的保腾公(猴边)行罚决字[2016]1036、1037、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决定给予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4.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作出的保腾公(猴边)证保决字[2016]101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7月17日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猴桥边防边派出所依法对李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0.27克,被告人杨林仙持有的毒品海洛因2.40克、毒品包装物塑料纸3张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保全清单。5.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作出的保腾公(猴边)扣字[2016]1001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7日腾冲市公安局猴桥边防派出所依法扣押从被告人杨林仙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4克及毒品包装物。6.腾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证实经对被告人杨林仙体检,其身体各项指标正常。7.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杨林仙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盈江县一景颇族男子购买的,但其未能提供该男子的准确姓名和详细信息,民警经多方查找,暂未抓获该景颇族男子;被告人杨林仙供述自己曾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民警暂未抓获赵某某;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因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全部被提取用于毒化鉴定,故无法对被告人杨林仙及非法持有毒品人员李某某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重新使用电子衡器进行称量及提取。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独自一人和杨林仙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和李某某一起去购买的。第一次大概是在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到杨林仙家中找到她,我让杨林仙把她的“东西”分给我一点,我拿出30元钱给她,她说钱不够,我说下次再补20元,然后杨林仙从她的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在杨林仙家电视房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带回家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到杨林仙家跟她购买一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当时我只给了她25元钱,说下次一起付清,她递给了我一个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三次是2016年7月16日23时许,李某某到我家找我,我们就一起去杨林仙家买海洛因,李某某让杨林仙卖给他些“药”,我在杨林仙家的电视机房坐着,没有看见他们交易的情况,李某某进到电视机房后,拆开了他买的零包,他分给我了一些,我当时就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装进了我的衣服口袋,之后我们就离开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向杨林仙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7月7日,当天我起床后想吸食毒品海洛因,因为之前我听寨子的人说杨某的姐姐杨林仙卖着毒品海洛因,我与杨某是朋友,杨某家隔壁就是他姐姐杨林仙家。我骑着摩托车去他家找到杨某,我问他姐姐是否在家,他说不知道,我说让他去帮我问问他姐是否有“药”,有的话分给我50元钱的,接着我递给了杨某50元钱,杨某拿着钱后,直接去了他家隔壁的杨林仙家,我等了四五分钟后,杨某从他姐家走出来,递给我一个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6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去到杨林仙家,问她是否有“药”,她说有的,我说要100元钱的,然后杨林仙就进她家的房间去了,出来后递给我一个海洛因零包,我告诉她100元钱我下午送去给她,她说可以的,之后我就离开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杨林仙的弟弟,2016年7月7日早晨,我准备外出的时候,我的朋友陈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我家,他问我姐姐是否在家,让我帮他和我姐姐买一包“药”,我让他自己去买,他说他买不到,边说就边从上衣口袋掏出了一张50元的人民币递给我,我在陈某某的再三托付下,接过50元钱,我去到我姐姐家找到她,说“小胖”让我帮他买50元钱的“药”,我将陈某某递给我的50元钱递给了我姐姐,我姐拿了钱,进了她家的电视房,大概过了一分钟之后,她递给我一小包用书纸包着的东西,我当时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后我就回家将那一小包东西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之后就骑着摩托车离开我家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林仙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7月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李家寨杨林仙家门口时,她在沟边洗菜,我问她有没有“药”,她说有的,问我买多少钱的,我递给她50元钱,她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递给我,之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6年7月16日23时许,我和我表叔王某某一起去购买的,我们开车去到杨林仙家,我问她有没有“药”,她说有些呢,我说要50元钱的,她就去正房左侧她女儿杨某甲的房间里了,过了一分钟后她从她女儿的房间出来,拿着一包海洛因给我,我递给她50元钱,之后我们进到杨林仙家的电视房里,我拆开海洛因零包,发现是块状的,我用打火机敲碎后分给了王某某一些,王某某当时就吸食了,我没有吸食,后我们就离开了。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林仙是我的母亲,但是我一直不在家,也不清楚我住的房间为何会有毒品。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杨林仙供述,其于2016年7月17日、7月18日两次供述称:2016年5月底,我向一个盈江不知名的景颇族男子购买过半条毒品海洛因,当时是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的,买回来后我将这半条毒品海洛因分成25个零包,准备每个零包卖50元人民币。我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四个人,分别是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我卖过给李某某3次毒品,2016年7月7日左右卖过两次,每次都是50元,2016年7月17日0时左右卖给过李某某一个50元的零包,他和王某某一起来的。陈某某我卖过给他两次,第一次是我弟弟杨某来帮他拿的;第二次是在2016年7月10日12点左右他来找到我,当时他没有给我钱,说是欠着我100元人民币,下次来给我。王某某我卖过给他2次,都是50元钱的零包,他两次总的给了我55元人民币,还差着我45元钱。其于2016年8月11日、8月25日、12月13日的后三次供述称,民警在我家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是在我女儿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我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五、鉴定意见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41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对查获被告人杨林仙家中的毒品可疑物2.4克及非法持有毒品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毒品可疑物0.27克进行鉴定,送检的两份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的保腾公(猴边)瘾认字[2016]第32号、第44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证实认定陈某某、王某某吸毒成瘾严重。3.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的保腾公(保腾)现检字[2016]48号、49号、50号、5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杨林仙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陈某某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李某某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王某某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7日8时许,民警在查获被告人杨林仙后依法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在其正房左侧房间内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坨;民警对李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在李某某衬衣口袋内的云烟盒里面发现一个用塑料纸包裹着的海洛因可疑物;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林仙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检查出违禁物品。2.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林仙住宅内检查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4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7克。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将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0.27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全部提取作为检材,编号为1号,用塑料袋包装后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鉴定;将从被告人杨林仙家中查获的2.4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全部提取作为检材,编号为2号,用塑料袋包装后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鉴定。4.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林仙及王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林仙及李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林仙进行辨认的情况,杨某对被告人杨林仙及陈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5.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按照吸毒人员的陈述,准备了若干吸毒人员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的类似特征的毒品海洛因,接着由非法持有毒品人员李某某自己分装出其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及分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数量。得出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数量约为0.35克,分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数量约为0.1克。由吸毒人员陈某某自己分装出其购买50元、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数量,得出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数量约为0.11克、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31克。由吸毒人员王某某自己分装出其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数量,得出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的具体数量约为0.09克。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林仙称,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也没有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仙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其持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后期翻供没有合理的解释和理由,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仙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3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林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林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林仙称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从被告人杨林仙居住的家中正房左侧房间内查获了毒品海洛因2.4克,该房间曾经是被告人杨林仙之女杨某甲的卧室,但杨某甲已不在此居住,家中长期只有她自己和患有残疾的儿子居住,其于2016年7月18日供述中也承认毒品为自己所有,与被告人杨林仙系同社社员的证人李某某也证实其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人杨林仙购买毒品时,看见被告人杨林仙从正房左侧其女儿杨某甲房间内取出毒品的情况;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证言与其于2016年7月17日、7月18日两次供述相印证,其后期翻供没有合理解释和理由,故对被告人杨林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7克(含从证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0.27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7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寸待铝审 判 员 鲁泽星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