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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沙中坤泵业有限公司与张天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坤泵业有限公司,张天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034号原告:长沙中坤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陕西泽诚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民,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长沙中坤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天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中坤泵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鹏、徐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担任原告在西安地区的业务员,经办了西安旺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设备的项目,原告向西安旺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中坤变频CDL85-20、供水设备ZKQ-H320-44-4,原告委托张天民代为收取这批设备货款共计75000元。张天民收取75000元货款后,向原告转账40000元,并扣除辛苦费5000元,但尾款30000元一直未向原告公司支付。2015年9月23日,张天民对���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周内清付涉及这两笔货款的尾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张天民作为原告在西安地区的业务员,代理原告与西安旺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西安旺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中坤变频CDL85-20、供水设备ZKQ-H320-44-4,该批设备经验收合格,张天民作为原告业务员代为收取了西安旺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75000元,被告扣除辛苦费5000元。而张天民只给付原告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周内清付尾款30000元,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供水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调试交付使用验收单》、《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指派被告作为其公司的业务员,与西安旺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货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职务授权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将其代为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公司。现被告尚有30000元拒不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3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书面承诺于一周内清付而未清付,现原告请求承担利息(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长沙中坤泵业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天民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