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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古某、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某,娜某,那某,铁某,高某,利某,苏日他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1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古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娜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那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铁某,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高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利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苏日他图,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古某、娜某、那某、铁某、高某、利某、苏日他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古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那某、铁某、利某、苏日他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古某、娜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8525.56元及利息32139.57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那某、铁某、高某、利某、苏日他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由被告那某、铁某、高某、利某、苏日他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古某、娜某从原告处贷款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74‰,逾期月利率上浮50%,约定上述款项于2013年10月10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474.44元及利息71699.13元,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古某、高某到庭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娜某、那某、铁某、利某、苏日他图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8525.56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为32139.57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那某、铁某、高某、利某、苏日他图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怡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