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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娄炳江、胡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娄炳江,胡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4民初6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行员工。被告:娄炳江,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胡海娟,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娄炳江、胡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始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