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红梅与余孝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红梅,余孝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098号原告:钟红梅,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孝念,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钟红梅与被告余孝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渡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孝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孝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钟红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在北海买房时认识。2015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为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余孝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红梅与余孝念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相识。2014年,余孝念以为父母看病为由向钟红梅借款现金5000元。2015年,余孝念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钟红梅借款现金共计25000元。2015年6月4日,钟红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余孝念6224120106XXXXXX账号汇款20000元。同月11日,钟红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余孝念6224120106XXXXXX账号汇款50000元。同月28日,余孝念向钟红梅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钟红梅工程款10万元整。另加利息费2万元。余孝念422082198216XXXXXX2015年6月28日”。后钟红梅发现该《欠条》记载的余孝念的身份证号码有误,故在该《欠条》记载的时间后面备注“身份证:422802198206XXXXXX”。另查明,2015年7月1日,钟红梅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余孝念6224120106XXXXXX账号转账6000元。庭审中,钟红梅称余孝念已偿还该笔6000元借款。此外,钟红梅称余孝念于2016年下半年已偿还其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个人业务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孝念向原告钟红梅多次累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等问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余孝念应当偿还原告钟红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扣除被告余孝念已偿还的本金2000元,被告余孝念还应当偿还原告钟红梅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钟红梅请求被告余孝念偿还其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孝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钟红梅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余孝念负担(钟红梅已垫付,余孝念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给钟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渡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