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261沈建栋与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栋,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261号申请执行人:沈建栋,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特别授权),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朴云龙,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建栋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泰商初字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沈建栋货款计人民币42810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2日、2017年4月2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在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有厂房和土地,但该厂房、土地已经被我院(2016)苏1283执1392号另案查封,并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拍卖。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沈建栋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7年4月25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泰兴市全拥家具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厂房被本院另案查封、拍卖,本案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待拍卖成交后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