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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恩柱与周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柱,周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17号原告:张恩柱,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周奇明,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亚,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恩柱诉被告周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柱、被告周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8477.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一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周奇明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通港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张恩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恩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周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周奇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后没有付过钱,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6时56分,周奇明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通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恩柱驾驶的备案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恩柱受伤。2016年8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奇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恩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进行了多次门诊。事故后,被告周奇明未垫付过款项。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奇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前,原告从事泥瓦工工作。事故后误工,未有收入。审理中,本院就原告张恩柱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等咨询了本院法医,其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30日掌握,在伤后15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并酌情给予营养支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人证言、法医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周奇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参照法医咨询笔录,本院认定750元(15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参照法医咨询笔录,本院认定1500元(15天×100元/天/人×1人)。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参照法医咨询笔录,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为4659.78元(56694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车损。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77.5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659.7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0元,共计人民币8887.28元。上��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恩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8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驳回原告张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