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周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周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626号原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三岗,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豹,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西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豹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借原告现金12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92924元,余款3407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4076元、及利息29583元,合计6365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豹为购买货车豫Q×××××和豫Q×××××,和原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均是63500元,共计借款12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20日还清。借款均按等额还款还本减息方式执行,月息1.2%。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8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周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2%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伟陪审员 马二强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