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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926倪卫东与宋某、喻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卫东,宋某,喻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926号原告:倪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喻某。被告:喻某。原告倪卫东与被告宋某、喻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被告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与被告喻某《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金港××单元××室房屋赠与被告宋某的约定。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是原告与被告喻某的女儿,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喻某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位于金港××单元××室(121.21平方米加10平方米自行车库)赠与被告宋某。该房产是原告用自己牢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尚无《不动产产权证书》。现因被告宋某拒绝与原告联系,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也不知道她在何处读书,对此原告深感失望,基于她的不孝行为,原告决定撤销对她的房产赠与。被告宋某、喻某辩称,不同意撤销,应按照离婚协议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卫东与被告喻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宋某。2016年2月15日,原告倪卫东与被告喻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房屋的居住及分割的约定为“双方在离婚继其间有套121.21平房的经济适用房+10平房的自行车库,位于金港××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女儿。”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相关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双方协议将相关财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原告倪卫东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对其婚生女宋某的相关赠与条款,但离婚协议另一方即被告喻某并不同意,故原告倪卫东要求撤销赠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倪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 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