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4时许,在三祖寺广场停车场内,石某2因停车问题同被害人刘某2、黄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来到现场使用一只银白色金属套筒对被害人刘某3、黄某二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刘某3不同程度受伤,经潜山县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被害人刘某3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在三祖寺广场停车场内,石某2因停车问题同被害人刘某2、黄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来到现场使用一只银白色金属套筒对被害人刘某3、黄某二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刘某3不同程度受伤。经潜山县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被害人刘某3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28日14时29分28秒,潜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匿名电话报警称:三祖寺门口有人打架。潜山县公安局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曹某带至该局进行讯问,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刘某3、黄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白色金属套筒1只,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葛某、程某、杨某、石某1、刘某1、李某、石某2的证言,电话询问报警人笔录,被害人刘某3、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潜山县公安局(潜)公(法)鉴(活)字﹝2017﹞40号、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库尔勒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曹某进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银白色金属套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承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