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韩场村,先后盗窃胡秀照1只狗、杨桂芝4只母鸡、张宝10只母鸡、段苇芝8只鸡和1只狗。2、2016年12月19日夜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管理区双桥村和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乡翟湾村(两村相邻),先后盗窃曹永华、熊道红、曹继化及杜明德四家共计23只鸡、4只鹅、5只鸭、3只狗。3、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韩场村,先后盗窃邱某1、徐加富、黄某2三家共计24只鸡、1只狗、2桶食用油。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盗窃的鸡子和狗价值共计55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明细表、称重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黄某1、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1、黄某2、徐某、邱某2、胡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所得赃款也平分,二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小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