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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殷学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6145号原告:殷学云,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8360元、鉴定费1403元,合计4946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17时左右,尹丽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盐海化工园区黄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进清泉化工厂时,与沿滨海县盐海化工园区黄海北路由北向南殷学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殷学云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3月8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丽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查明苏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包人系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情况也属实,但我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该提供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发票,如原告不能提供,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60元,鉴定费不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17时左右,尹丽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盐海化工园区黄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泉化工厂门前右转弯进清泉化工厂时,与沿滨海县盐海化工园区黄海北路由北向南殷学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殷学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学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殷学云至滨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2016年10月18日,原告殷学云又至滨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殷学云还至户籍所在地的一体化卫生所等地方进行治疗。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殷学云共花费治疗费用28848.30元,以后中医院和乡村一体化卫生所花去部分治疗费用。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市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殷学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质,目前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略受限,未达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学云与尹丽华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殷学云治疗期间,通过尹丽华转交给原告殷学云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无具体工作,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护理费1140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33天×2人+120元/天×87天=1836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护理费为75元/天×32天×2人+75元/天×88天=11400元。2、误工费22950元。原告主张110元/天×270天=297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270天,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应为85元/天×270天=22950元。3、鉴定费1403元。该费用的产生,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密切相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575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殷学云。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殷学云予以认可,但原告殷学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明显超过原告垫付的10000元治疗费用,故该垫付费用不能冲抵被告保险公司本次诉讼应赔偿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给付原告殷学云赔偿款35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