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多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多保,男,汉族,195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枞阳县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多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多保及其辩护人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8时30分,被告人吴多保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22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麒麟街道邮政局路段时,刮碰路边行人朱某3,致朱某3倒地受伤,吴多保遂驾车离开现场,当日朱某3经枞阳县华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多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吴多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多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吴多保不知道被害人倒地受伤,返回时也未发现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被告人归案后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碰倒了被害人,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无意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直接关系。二、吴多保驾驶车辆按规靠右行驶,被害人对向在左道行走,又雨天打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吴多保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8时30分,被告人吴多保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22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麒麟街道邮政局路段时,刮碰路边行人朱某3(男,1943年3月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阳和村化庄组12号),致朱某3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吴多保驾车逃逸,当日朱某3经枞阳县华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3日吴多保被抓获到案。该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多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多保驾驶的无号牌和平马牌三轮电动车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多保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3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朱某3的亲属对吴多保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吴多保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照片、抓获照片,辨认笔录,取证笔录,枞阳县华山医院诊断证明书、病重通知书、出院记录,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病理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到案经过,证人齐某、汤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多保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多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属于机动车类的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吴多保明知驾驶的车辆后视镜刮碰了被害人朱某3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违章造成的辩护意见与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的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多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多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对减小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吴多保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多保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多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周根义人民陪审员 宗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