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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方宗俊与国兴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宗俊,国兴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856号原告:方宗俊,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国兴江,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英,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告国兴江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宗俊与被告国兴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宗俊、被告国兴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英、许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国兴江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92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兴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人,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农村房屋两层,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施工单价为310元每平方米,楼梯面积按1抵2计算,砌砖垂直度不能超过2公分。付款方式:进场前先付100元定金,地脚打完付3000元,第一层打板结束付13000元,第二层打板结束付6000元,总工程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为被告修建房屋,当框架做完,砌体全部结束,工程装修了一部分时,被���处处为难工人,工人实在做不下去了。临近2016年春节,工人纷纷讨要工钱,被告就是不给,要求收方他也不配合,经村委会、综治办、派出所调解均无果。2016年腊月21日被告搬入居住,在万般无奈下,原告组织工人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测算,第一层含楼梯面积为196.5平方米,第二层含楼梯面积为210平方米,合计406.5平方米,合同价为126015元,另外,合同约定是普通电安装,但实际施工时,每个房间装了回路,按10元每平方计算回路费为406.5×10﹦4065元,女儿墙合同约定30公分高,但实际施工时做了90公分高,做6个工合200×6﹦1200元,原告全部做完应得工程款131280元。原告方未做完应扣除的费用如下:外墙209平方米×18=3762元,外墙砖164平方米×30=4920元,上下两层厨房、卫生间瓷砖140平方米×25=3500元,地板砖、楼梯砖、楼梯墙砖120平方米×25=3000元,二楼磁粉100平方米×5=500元,水未接500元,第一层水泥地板1000元,以上未做完应扣费17182元,被告应付原告131280-17182=114098元,被告已付原告22000元,余114098-22000=9209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广大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国兴江辩称:1、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必须于2016年农历的冬月三十日(2016年12月28日)之前全部完工,因被告定于2016年农历冬月三十日安家神,搬家,腊月二十一日办酒;2、被告按合约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000元、第二期工程款13000元、第三期工程款6000元,第四期工程款不是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原告没有按质按量地做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因此,被告才没有给付工程款;3、原告诉说被告处处为难工人不是事实,被告只是针对一些质量问题特别突出的地方提出建议;4、原告未完成建房工程,被告也没有验收过工程��也不知原告做的工程是多少平方米,同时原告未完成工程,不能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单价来计算;5、被告搬入第一层居住,并不能说明第一层房屋质量已经验收过关,只是被告因没有房子居住,又看好了搬家的日子,迫于无奈才搬到没有完工的房屋内居住;6、解除合同必须由评估机构评估以后扯清楚以后才能解除,否则就要按合同约定完成,不能完成我方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方宗俊与被告国兴江签订《建房协议书》后,约定“进场先付100元定金,地脚打完付3000元,第一层打板结束付13000元,第二层打板结束付6000元。总工程余款在工程结束两个月之内付清”。庭审中查明,被告国兴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宗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100元,现原告方宗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做完,且原告方宗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方宗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告方宗俊请求判决由被告国兴江支付原告方宗俊建房工程款92098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宗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方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 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