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天军与蒋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军,蒋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799号原告:林天军,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丹福,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林天军与被告蒋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丹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蒋丹福向林天军偿还借款162000元;2、判决蒋丹福向林天军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相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蒋丹福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逾期,剩余132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逾期,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丹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蒋丹福多次以购买货品为由,向林天军陆续借款,借款金额达162000元。2016年1月15日,蒋丹福向林天军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进行确认,并向林天军承诺:“十天内先付叁万,剩余壹拾叁万贰仟元需在两个月内还清”。然而蒋丹福至今没有向林天军支付任何款项。蒋丹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蒋丹福多次以购买货品为由,向林天军陆续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162000元。2016年1月15日,蒋丹福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林天军收执,上载“兹蒋丹福,身份号码:向林天军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2000元)。(注:十天内先付叁万,剩余壹拾叁万贰仟元需在两个月内还清”。至今,蒋丹福未向林天军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林天军提供的《欠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及法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蒋丹福向林天军借款162000元的事实,有林天军提供的《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林天军系出借人,蒋丹福系借款人。借贷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定期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蒋丹福应当依约及时还款。蒋丹福在期限届满未还款,属于违约,林天军有权要求蒋丹福偿还借款。故林天军请求蒋丹福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故林天军请求蒋丹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蒋丹福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丹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天军借款1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其余132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9元及公告费,由蒋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和代理审判员 付 臻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蒋丹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