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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科、胥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科,胥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158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科,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执行人胥恋,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王科、胥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王科、胥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12222.3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22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对王科、胥恋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王科、胥恋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锡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王科、胥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898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08元,由王科、胥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因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王科、胥恋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的本金及利息3万元,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350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共计9308元于2017年5月31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欠款本金利息王科、胥恋仍然按照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月还款,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