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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白治霞、白治玲、白治红、白治刚、白治花诉定边县人民政府为李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治霞,白治玲,白治红,白治刚,白治花,定边县人民政府,李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治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治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治红,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治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治花,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仲强,男,系白治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东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温江城,县长。委托代理人:白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平,男,系李曜之父。委托代理人: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治霞、白治玲、白治红、白治刚、白治花(下称白治霞等人)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李曜颁发的定国用(2010)字第6-5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治霞、白治玲、白治红、白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仲强、被上诉人李曜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被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给李曜颁发定国用(2010)第6-5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5148号国有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李曜;座落:明珠东路南;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0.1.21;使用权面积:283.80平方米;四至为:东靠张策,南靠贾志龙,西靠大路,北靠明珠东路。2016年3月25日,白治霞等人提起行政诉讼,称李曜之父李宏平向其父亲购买土地一块,李曜办证时多占了其家土地。请求撤销5148号国有土地证。白治霞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一审认为:白治霞等人诉请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理由是李曜申请办证时多占了其家的土地。经查,白治霞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因此,白治霞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土地使用权构成侵害,证据不足,白治霞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治霞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治霞等人承担。白治霞等人上诉称,(一)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8月其知道李宏平、张策、王凤国共同建楼侵占其177平方米土地,同年9月向定边县法院起诉李宏平,2015年5月法院答复不受理此案后,其到定边县信访处理,8月5日通过查阅档案得知李曜多占其土地,9月其向定边县法院起诉后转到榆林中院审理,因此,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5148号国有土地证侵占了其177平方米土地。1996年其父亲将1亩地卖给李曜之父李宏平,直到2012年父亲去世双方没有纠纷,2014年李宏平、张策、王凤国3人共同修建楼房办理了新土地证,经丈量三人多占其土地177平方米,定边镇政府信访回复单也可证明。一审判决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土地证,收回多占土地,诉讼费由李曜承担。定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清楚、办理程序合法。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原属李曜之父李宏平购买白治霞父亲承包地的一部分。1996年5、6月份,经县政府罚款处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面积339.3平方米)登记给李瑞。2008年该地中55.5平方米因拆迁被县政府收回,2009年将该土地面积变更登记为283.8平方米。2010年因李瑞申请姓名变更,遂变更土地权利人为李曜,其他内容均未变化。(二)白治霞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08年因拆迁实地勘测时,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东邻张策,张策受让白治霞之父的另一块土地四邻中记载西邻李宏平,之间并无白治霞等人的承包地,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四邻均不与白治霞父亲的承包地相邻,涉案土地证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自1996年转让给李宏平以后,便由李宏平建起院落使用至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08年征地拆迁时对该土地的权利也无人争议,白治霞等人及其父亲一直在附近居住,不可能视而不见,只能说明其父亲生前不认为李曜侵占了其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曜答辩称:(一)白治霞等人无原告资格。白治霞等人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使用权或者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资格。(二)本案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便根据白治霞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2014年8月知道该行政行为,但于2016年9月8日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白治霞等人除认为一审法院未让其提供证据外,对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土地证最初于1996年7月颁发;争议地购买时四址清楚且无异议,与白治霞等人现在使用的土地并不相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定边县政府一审时提供了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及审批、变更经过。白治霞等人提供的卖地临时协议书、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回复单不能证明本案颁证行为违法,而且争议地原为独立地块,四址无异议,且与白治霞等人使用的土地并不相邻,白治霞之父在世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白治霞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定边县政府、李曜关于原告资格、起诉期限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白治霞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白治霞、白治玲、白治红、白治刚、白治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鱼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