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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与长沙骅达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煜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长沙骅达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煜林,陈常婷,长沙市开福区茂莹休闲食品厂,李元芳,长沙市湘翠园食品有限公司,贺新华,常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707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27号。负责人:周尚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长沙骅达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友谊村新河路313号新4栋101房。法定代表人:张煜林。被告:张煜林,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常婷,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茂莹休闲食品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号*栋(即史家坡***号)。经营者:李元芳,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李元芳,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市湘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朝阳分场。法定代表人:贺新华。被告:贺新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常荣,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浏阳河支行)诉被告长沙骅达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达春公司)张煜林、陈常婷、长沙市开福区茂莹休闲食品厂(以下简称茂莹食品厂)、李元芳、长沙市湘翠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翠园公司)、贺新华、常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浏阳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李东来,被告贺新华(湘翠园公司法人代表)、李元芳(茂莹食品厂经营者)、张煜林(骅达春公司法人代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荣、陈常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浏阳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湘翠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项下贷款本金1794355元及利息108571.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后续利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煜林、陈常婷、茂莹食品厂、李元芳、湘翠园公司、贺新华、常荣对被告骅达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骅达春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合同月利率6.375‰,罚息月利率9.5625‰。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18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茂莹食品厂、湘翠园公司签订了《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与骅达春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18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贺新华、常荣、李元芳、张煜林、陈常婷签订了《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联合担保人对原告与骅达春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骅达春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已拖欠贷款利息108571.47元,剩余贷款本金179435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骅达春公司、张煜林、茂莹食品厂、李元芳、湘翠园公司、贺新华共同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与金额无异议,但希望原告给被告时间,分期偿还。被告常荣、陈常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骅达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骅达春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6.375‰,罚息月利率9.562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骅达春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茂莹食品厂、湘翠园公司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与骅达春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18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贺新华、常荣、张煜林、陈常婷、李元芳签订《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期限、范围同上述《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骅达春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已拖欠利息108571.47元,剩余贷款本金1794355元未归还。另查,贺新华、常荣系夫妻关系,张煜林、陈常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欠款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骅达春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与湘翠园公司、茂莹食品厂、张煜林、陈常婷、李元芳、贺新华、常荣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骅达春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骅达春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湘翠园公司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1794355元、利息108571.4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贺新华、常荣、茂莹食品厂、李元芳、湘翠园公司、张煜林、陈常婷为骅达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对骅达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常荣、陈常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骅达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河支行贷款本金1794355元及利息108571.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煜林、陈常婷、长沙市开福区茂莹休闲食品厂、李元芳、长沙市湘翠园食品有限公司、贺新华、常荣对被告长沙骅达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26元,由被告长沙骅达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