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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谢兰与肖成图、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肖成图,刘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752号原告谢兰,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肖成图,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素华,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谢兰与被告肖成图、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达吾、李学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被告刘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成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诉称,被告肖成图、刘素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6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以后利息照计)。被告刘素华辩称,借钱属实,目前二被告资金困难,待资金回笼后再归还。被告肖成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素华、肖成图向原告谢兰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素华交付款项,二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兰人民币400000元,按1.5分计月息,借款人刘素华、肖成图,2015年12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成图、刘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肖成图、刘素华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人民陪审员  李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