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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士学诉黑龙江省兴凯湖水产养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士学,黑龙江省兴凯湖水产养殖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士学,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兴凯湖水产养殖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湖。法定代表人徐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海霞,女,1972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闫士学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凯湖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养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士学、被上诉人水产养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宇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士学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做出公正处理;确认上诉人闫士学与被上诉人水产养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三十年没给签订劳动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金141,750元;建立合法档案,补偿工龄和各种保险金。上诉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自参加工作,到全国普遍要求实行签订劳动合同,已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十二年了,有分的公房、户口、工资表、调级表及单位的两份介绍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给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极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2、上诉人未超时效。自1993年发现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就逐级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08年9月8日通过密山劳动仲裁后,上诉人不服要求法院立案未果。直到2015年实行立案登记制,法院才给立案审理,我方没超时效。水产养殖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法并没有颁布实施时就终止了工作关系,双方不适用现行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情形。密山市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多年,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依据事实和法律都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有法可依,有事实为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闫士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合法的劳动关系;2.补办养老手续,赔偿经济损失141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士学提供户口薄、工资名册、单位职工管理办法等证据,证明自己为水产养殖公司职工。被告水产养殖公司有异议。户口簿职业栏内记载“工人”,不能证明职工的性质;工资名册记载的是临时工工资发放;单位职工管理办法,是对职工进行工作管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闫士学是正式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密劳仲裁字(2008)第77号仲裁裁决书,闫士学有异议,水产养殖公司无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经法院审理具有法律效力;3.鸡劳社字[2009]25号文件《关于对闫士学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水产养殖公司有异议,称该文件处理意见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相悖,劳动部门无权撤销或者否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由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裁决或判决,劳动部门无此项权利,水产养殖公司异议意见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闫士学未与水产养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工和承包经营,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单位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闫士学与水产养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期间仅为十五日。闫士学2015年5月25日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闫士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水产养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期间的法律规定,闫士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士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士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闫士学提交的证据为密建字第017020069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郑艳杰。证明目的为上诉人住的该房是水产养殖公司分的公房,证明闫士学在养殖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房是分给本单位正式职工郑艳杰的,虽然郑艳杰是闫士学的妻子,也不能因此证明闫士学在水产养殖场公司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1992年2月-1993年5月的工资名册,证明目的为闫士学在兴凯湖鲤鱼港分场做临时工工作到1992年4月,之后与水产养殖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闫士学称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所有人为郑艳杰的房权证,不能证明闫士学与被上诉人水产养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起诉未超时效的问题。理由是从1993年发现被上诉人未给其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就逐级找有关部门解决。2008年9月8日通过密山劳动仲裁后,上诉人不服要求法院立案未果,直到2015年实行立案等记制,法院才给立案,因此不超时效。虽然上诉人称从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没有间断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三十年没给签订劳动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金141,750元和建立合法档案,补偿工龄及各种保险金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士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士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艳审判员 赵福军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天齐书记员 刘远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