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明辉与刘建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辉,刘建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638号原告:徐明辉,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刘建仁,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洛江区。原告徐明辉与被告刘建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安装材料款及工钱7729元(其中材料款是4479元,工钱是2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让原告提供水电材料携带水电安装师傅至被告现居住位于洛江区安达路汉唐商城B幢410室的自家房屋内为其进行水电管道安装,原告依约进行水电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拒绝支付材料款及工钱,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辖区内万安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工钱,万安派出所告知原告应向法院起诉,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刘建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照片,证明原告依约让水电安装工到被告家中进行水电安装的事实;3.产品销售服务卡,证明原告总共提供的材料款及工钱7729元的事实;4.报警回执,证明因被告拒付材料款及工钱,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及报警回执,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未提供照片的原件供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服务卡手写文字,是原告销售店的销售员写的,未经被告确认,故对照片复印件、产品销售服务卡的客观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产品销售服务卡,无法确认水电材料费实际为多少,人工费实际为多少,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材料费及人工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通知,原告徐明辉不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导致委托材料费及人工费造价鉴定的材料被鉴定机构退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欠其材料费4479元、人工费2125元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水电安装材料费、人工费进行造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导致本院委托造价鉴定材料被鉴定机构退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法推断出被告欠原告多少材料费、人工费,原告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4479元、人工费21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人民陪审员  李江阳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