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2009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2月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建平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往勐海县勐宋辖区214线老路方向行驶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左边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89克,从其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37克。当日11时45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建平的指认下,将其放在景洪市曼囡村49号509房间内的毒品可疑物459克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58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8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提出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建平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国道214线老路方向前往景洪市。当日7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勐海县源味祥茶叶有限公司门口时遇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公开查缉,民警当场从李建平左边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89克,从其裆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37克,遂将其抓获。当日11时45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建平的指认下,将其放在景洪市曼囡村49号509房间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9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8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李建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经检查,现场查获被提取的被告人李建平持有的毒品可疑物585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摩托车1辆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对查获毒品的现场及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指认,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85克。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岩坎国辨认出让其保管充电宝的被告人李建平,被告人李建平辨认出让其带充电宝的涉案人标三。5、毒品取样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585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建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建平的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系吸毒人员。7、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被查获的被告人李建平使用的157××××4297的手机与其供述的标三使用的153××××5665的手机的通话情况,李建平使用的手机用其身份证开户。8、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平的身份情况,曾于2009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2月4日减刑释放。9、证人证言。(1)玉罕丙证实,2016年国庆节的前一天,其到景洪约认识时间不长的李建平到儿子岩温罕上班的食馆吃饭,吃好饭后,李建平有事要先走并说他要将带的充电宝放在岩温罕上班处,过两天来拿,后李建平就将他提着的东西交给和岩温罕一起上班并一起吃饭的岩坎国离开。其不知道李建平带毒品的事。(2)岩坎国证实,其是张俊草墩阁驴肉羊肉馆的服务员。2016年9月29日12时,其和表哥岩温罕、岩温罕的妈妈及带来的一个男子一起在上班的食馆吃饭,吃好饭后,那男子就和其说把他带的充电宝留给其,他后天来拿,他把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交给其,还拿了200元但其没要,后其把东西带回在景洪市曼囡村49号509房的宿舍。10月1日,公安民警找到其问其是否有人放东西,其就带民警到宿舍把那包东西交给民警。其是第一次见那男子,没有打开过塑料袋看是什么东西。(3)岩温罕证实,其是张俊草墩阁驴肉羊肉馆的的厨师。2016年9月29日12时,其母亲带着一个男子到其上班的食馆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表弟岩坎国和其他两个朋友。大约15时,那名男子一人先离开。其晚上下班回到宿舍,看到桌子上有一黑色塑料袋,岩坎国说是其母亲带来的那男子拿给他帮存放的,给他200元但他没要。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建平供称(共四次),2016年9月27日10时左右,其朋友标三(电话153××××5665)让其到缅甸勐拉有事,当日其坐车到打洛又偷渡到勐拉晚上找到标三,标三让其帮老板带充电宝到景洪,每个充电宝给1000元,其就知道是运输毒品。后老板过来说每个充电宝给1000元的运费并给一包吸食的“麻黄素”,其同意后,标三出去拿着7个充电宝、7包“麻黄素”回来交给其,其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于29日凌晨4时偷渡到打洛,后坐班车到景洪就联系标三,后标三发来一个车牌号和电话号码,让其到景洪天城旁边的客运站找该车并将充电宝和电话号码交给司机,其到客运站但车子已经走了,其与标三联系,他说车三天后发一次,等10月1日再送。其就提着充电宝找到朋友玉香到她儿子上班的一个餐馆吃饭,吃好饭其和服务员说好将其带的充电宝放在柜台上就返回勐海。到10月1日6时,其骑摩托车走老路到景洪,在路上被警察从其身上搜到老板送给的麻黄素将其抓获,其和警察说在景洪还有其之前带到景洪留在餐馆装在充电宝里的毒品,后其带警察到吃饭的那家餐馆找到服务员拿到装有毒品的充电宝。7000元好处费要等毒品送到后才给,老板给了其1000元做路费。玉香不知道其运输毒品。11、入所体检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在送看守所关押前身体正常;侦查机关未查找到被告人李建平供述的标三,已对标三进行网上布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平曾因犯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李建平所提其行为构成自首的相关意见,因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仅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建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85克、手机1部、运输工具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无牌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颖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