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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郑龙八与孙立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龙八,孙立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龙八,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君,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郑龙八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龙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郑龙八于2008年8月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购买争议房屋,2010年10月入住,房屋所涉暖气、物业、网络等一切费用均登记为郑龙八,依法应认定郑龙八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孙立君所举证据均不真实,不应认定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孙立君未作答辩。孙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腾出归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7日,孙立君通过延边银龙拍卖公司竞拍购得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家园5号楼4单元3层G号住宅,经龙井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并实际交付给孙立君。该房屋已经在房产和国土部门登记备案,一直空置状态。2016年4月18日发现有人占据该房屋,后经公安机关报案才知道占据房屋人系郑龙八。该房屋为孙立君通过合法程序购得,已经法院确认所有权,郑龙八占据该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占据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0日,孙立君与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延边亨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房屋预销售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家园5号楼4单元3层G号),并交付了房款。嗣后,孙立君以隆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为由,进行诉讼。2007年10月29日,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扣押,并经过审理作出(2008)龙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隆源公司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隆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立君依据生效的判决向龙井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井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反复核实确认诉争房屋无瑕疵后,委托于延边银龙拍卖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拍卖。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龙执字第198-1号执行裁定,孙立君竞拍购得应缴纳的房款折抵执行款,确认诉争房屋归孙立君所有,并在同年10月29日交付给孙立君,但孙立君一直未使用。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向延吉市朝阳川房地产管理所(原龙井市朝阳川房地产管理所)和延吉市朝阳川镇国土资源局(原龙井市朝阳川镇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隆源公司有关手续不全,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未给原告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拍卖房屋时,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到实地对要交付的房屋一一重新核实,确认无人居住后,将从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孙立君,并告知把门锁更换。2016年春节,孙立君发现诉争房屋由他���占有,后经公安机关报案得知本案诉争房屋由郑龙八占有、使用。另查,该房屋在隆源公司售楼处,没有郑龙八或案外人的购房登记记载,在朝阳川房产管理所没有购房登记备案。龙井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保全、评估、拍卖、执行该房屋过程中,郑龙八或案外人没有提出过异议,售房单位隆源公司在与孙立君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过该诉争房屋已卖给郑龙八或案外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孙立君虽然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并以债权抵偿方式,通过合法程序竞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孙立君取得该房屋已得到龙井市人民法院确认和交付,故其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程序合法。孙立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龙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家园5号楼4单元3层G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孙立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龙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龙执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归孙立君所有,孙立君虽然没有完成物权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孙立君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郑龙八依据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主张对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立君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占有该房屋的侵权人返还原物。一审判决郑龙八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孙立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龙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龙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