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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淑琴刘淑杰刘淑清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淑琴,刘淑清,刘淑杰,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琴,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清,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杰,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7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淑琴因与被上诉人刘淑清上诉人刘淑杰、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淑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1.刘淑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请求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刘淑杰一直使用该房屋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徐淑琴与刘淑杰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徐淑琴并不知道刘淑清什么时候将房屋转租给了刘淑杰,在徐淑琴和刘淑清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不能转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刘淑杰擅自将货物放置在该出租屋内,其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事故发生原因认定错误。鉴定暖气爆裂原因为事发暖气片为非国标产品,耐久承压能力不足,遇系统压力波动导致发生爆裂。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关于对天增小区24号楼散热器爆裂,供热压力波动是否在正常范围之内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指出尽管压力波动没有超压,但是暖气片爆裂的一个诱因。一审法院却没有根据鉴定意见及说明中确定的事故原因划分事故的责任承担。而简单的以供热压力波动未超压为由,认定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该事实的认定和本案的主要证据即上述鉴定意见及说明相矛盾,该事实认定错误。3.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检修暖气,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48条规定,供热单位对于住宅用户中的暖气负有检查及隐患提示的义务,如果供热单位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责任。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检查义务,没有及时发现本案中房屋暖气的问题,导致暖气爆裂跑水造成损失,其应该承担责任。且本案中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说明中已经明确供热系统压力应该是恒定,如果出现波动,则应及时检修,本案中供热系统的压力波动已经达到了0.6MPA,供热单位没有及时检修,造成本案房屋损失,其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数额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判决中并没有论述其据以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刘淑清、刘淑杰起诉时称经公证处公证,损失的鞋共计1741双,损失为105,390.00元,其中刘淑清损失55,390.00元、刘淑杰损失49,8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是1700双,价值99,83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损失数量为1700双鞋的证据以及受损鞋的价值确定的依据。其认定的财产损失价值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淑清、刘淑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徐淑琴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给刘淑清、刘淑杰造成损失起诉徐淑琴,系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确定徐淑琴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刘淑清和徐淑琴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房屋出现跑水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刘淑清承担。徐淑琴和刘淑清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合同约定跑水、失火、被盗等一切损失由刘淑清承担,明确了一旦出现上述情况的损失承担方。现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关于房屋维修的责任也明确了有约定依约定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承租人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该约定首先符合法律,在此基础上,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由其负责房屋设施的安全也是最便捷合理的。因此,本案中应依约定确定承担损失的责任人,应由刘淑清自行承担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淑清、刘淑杰辩称,2012年租的库房,向徐淑琴租的库房,租的时候是刘淑清跟刘淑杰共同租的,因为刘淑清、刘淑杰是亲姐俩,所以签合同就是刘淑清一个人代表签的,钱都是刘淑清、刘淑杰一人一半。鉴定结果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时候三方都在场,不是目测的,是带仪器去的,鉴定部门是否有资质都是法院指定的,刘淑清、刘淑杰不清楚。一审法院找能够鉴定水泡鞋的价值的机构,没有机构给鉴定,后一审法院去上货厂家取的证。当时租库房说了,如果是人为跑水是我方的责任,如果是暖气爆裂了,不是我方的责任。什么时候爆裂我方不知道。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压力波动不超压,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鉴定书中有明确说明,供热压力在正常范围内,所以供热压力没有超压,导致暖气爆裂是因为暖气是非国标标准,鉴定中心作出说明,暖气爆裂与压力波动存在诱因,与先前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不应认定。2.徐淑琴称供热系统0.6MPA不是事实,根据供热网点出具的供热情况最高为0.42MPA,最低为0.38MPA,压力波动是在0.04MPA范围,属于正常波动,供热压力不可能恒定,因为随时都有可能由于用户偷水,导致压力降低,这是供热公司控制不了的,所以压力不可能恒定。3.徐淑琴称该公司对暖气管有检查义务,但是本案爆裂的暖气片不是住宅用户,所以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检修义务,《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53条规定,非居民用户供热改造等由产权人负责,所以跟供热公司没有关系。鉴定书里称压力波动是诱因,但从运行记录上看,晚上9点到凌晨3点是平稳的,但是在3点之后有波动,恰恰是因为暖气破裂才造成的波动。刘淑清、刘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徐淑琴、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2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淑清自2012年起租赁徐淑琴位于天增小区24号楼半地下室存放商品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刘淑杰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与刘淑清一直共同使用该房屋。2014年12月21日早,该房屋室内暖气爆裂,致使刘淑清、刘淑杰存放在该房屋内的商品鞋被泡。经清点,可确认被泡商品鞋1700双,价值99,830.00元。经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天增小区24号楼半地下门市房暖气爆裂原因是,事发暖气片为非国标产品,耐久承压能力不足,遇系统压力波动导致发生爆裂。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做出《关于对天增小区24号楼散热器爆裂,供热压力波动是否在正常范围之内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来函要求对天增24号楼半地下门市房暖气爆裂,系统压力波动是否在正常范围内做进一步说明,现说明如下:1.供热压力波动允许范围的数值是多少,国家没有明文规定。与之相关的只有补水率有要求。《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系统补水为2%、事故补水为4%,但这只是补水泵大小设备选型的设计依据。系统丢水意味着系统压力下降,系统补水意味着系统压力上升,这一降一升就是压力波动。供热系统运行应当是定压运行,是电脑控制,按理说工作压力应该是恒定的不应该有波动。但如果有波动,就应当认定为系统不正常,就应该进行处理。如果不处理,压力波动就有可能超过0.6Mpa,超过0.6Mpa就意味着系统超压,就有可能造成损失。如果压力波动下降很快,也有可能停炉。但超压和停炉国家没有规定说不允许,只不过制定的原则就是抓紧抢修,因此压力波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说范围是多少;2.尽管压力波动没有超压(试压0.6Mpa),但它却是暖气片爆裂的一个诱因。如果压力没有波动,有可能暖气片会像往常一样运行。”一审法院认为,刘淑清与徐淑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刘淑杰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与刘淑清一同使用该房屋时间较长,与徐淑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徐淑琴负有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本案中,因徐淑琴房屋内暖气为非国标产品,致使出现爆裂,造成刘淑清、刘淑杰存放的商品鞋被泡的后果,徐淑琴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商品鞋应交付徐淑琴。对于暖气的质量问题,徐淑琴可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压力波动并未超压,在正常范围内,无法认定其应对暖气爆裂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淑清、刘淑杰99,830.00元。刘淑清、刘淑杰应将本案涉案商品鞋交付徐淑琴;二、驳回刘淑清、刘淑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0元,由刘淑清、刘淑杰负担124.66元,由徐淑琴负担2,281.34元。鉴定费8,000.00元,由徐淑琴负担。证据保全费1,000.00元,由徐淑琴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暖气爆裂的房屋坐落于天增小区24号楼半地下7号,房屋用途为商服,使用性质为非住宅,徐淑琴取得产权时间为2004年11月。本院认为,刘淑清一方从2012年开始租用涉案房屋,徐淑琴与刘淑清于2014年9月续签了租房协议,但根据涉案房屋跑水造成的出售商品鞋的货物损失情况,能够认定水泡货物的所有人为刘淑清与刘淑杰,故原审认定刘淑清、刘淑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水泡货物的损失数额系结合公证部门作出的公证书及原审法院对进货厂家调查核实后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乙方即刘淑清一方负责室内跑水、被盗、火灾等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条款由出租人徐淑琴一方提供,系对出租人徐淑琴一方的免责条款。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涉案房屋的房屋用途为商服,徐淑琴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其室内供热设施依法负有维修、管理义务,而涉案房屋自取得产权至今已十余年,室内各项设施都存在自然老化问题,房屋产权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房屋自身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具有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徐淑琴上诉要求依据租房协议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而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徐淑琴承担货物损失责任的理由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徐淑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00元,由徐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王红娜审判员 李颖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栾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