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正军与刘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军,刘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34号原告:吴正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之春,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吴正军与被告刘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之春立即给付货款100000元;2、刘之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之春长期在吴正军处购买古典砖瓦,2016年6月4日,经双方结账,刘之春共计欠吴正军100000元的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吴正军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之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正军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正军与刘之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结账,刘之春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正军要求刘之春立即偿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军货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