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献月、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献月,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荣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月,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4层409号。法定代表人:桂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美远,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荣新,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献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邦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荣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献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被上诉人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茹美远,及原审被告刘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献月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本金37778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0.9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偿还的34040元与被上诉人扣押的34500元保证金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因此,目前上诉人尚欠本金377780元。二、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生效。三、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对抵押物没有优先权。邦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34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偿还款项14720元,为7月份的利息,其中45万元借款利息5760元,70万元借款利息8960元。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支付款项34040元,其中23000元为办理延期的费用,剩余11040元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2016年8月26日上诉人支付款项34040元,其中冲抵45万本金33304元,冲抵45万及75万利息736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两天利息)。二、上诉人表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说法,无事实依据。第三人黄勇前与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黄勇前于2016年7月29日向与上诉人约定的联系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表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三、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判例,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审判决中已表明“利息、违约金二者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保证金依据《保证金协议》、《委托管理协议》产生,收据产生在债权转让之前,与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保证金应当冲抵本金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献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696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1669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0.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45000元,以上共计461696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3层1××0号房产(房权证号13××96)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荣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黄勇前(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献月(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荣新(作为保证人、抵押人配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黄勇前向被告张献月提供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96%,利息从借款期限起始日计算,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张献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期限届满日或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被告张献月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黄勇前,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房产座落于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3层1××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3××96,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献月,配偶为刘荣新,抵押房地产价值45万元;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荣新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黄勇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补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条款特别约定:被告张献月向黄勇前提供物的担保,同时被告刘荣新又向黄勇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刘荣新向黄勇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张献月向黄勇前提供物的担保处于同等清偿顺位,黄勇前有权选择下列方式实现债权:(1)有权以被告张献月提供的该物实现债权;(2)有权要求被告刘荣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同时使用(1)和(2)方式;(4)其他一切法律允许的方式,黄勇前使用以上四种方式时不分先后顺序,且各种方式之间不具有排他性;被告张献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黄勇前支付利息外,需另向黄勇前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罚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献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致使黄勇前或者其他权利人提起诉讼的,除承担上述费用外,还应向黄勇前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及黄勇前或者其他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黄勇前与被告张献月就上述抵押房产签订了一份《抵押物价值确认证明》,确认该抵押物价值为45万元。同日,黄勇前与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黄勇前与二被告一致同意各方当事人的工作联系和合同有关书面通知事项的快递邮寄或电子邮件送达,以本协议中各方指定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作为通知事项的送达确认地址,其中,被告张献月的指定送达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6号院8号楼5号、联系人为张献月、联系电话为186××××6922、电子邮箱为186××××9322,被告刘荣新的指定送达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6号院8号楼5号、联系人刘荣新、联系电话186××××5266、电子邮箱为186××××5266;上述约定通知方式,通知发出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单独使用或者两者并用,将通知事项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被通知人或者代收人,或将通知事项的扫描件发送到被通知人或者代收人指定的邮箱;黄勇前及二被告一致同意:通知事项邮寄发出之日起三日后(以邮戳日期为起算日)无论被通知人或者代收人是否签收均视为通知事项已送达被通知人,或者通知事项的扫描件进入被通知人或者代收人指定邮箱亦视为送达被通知人(以邮件发出人所发邮件显示为发送成功状态或已发送、通知事项即视为进入指定邮箱,通知送达),通知发出人即可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实现其权益请求;各方保证上述提供联系方式是真实的,如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的,各方当事人按本协议确定地址进行通知视为履行了通知送达义务,由此带来的后果由违约方自行承担。2015年7月31日,黄勇前账(尾)号1891向被告张献月账(尾)号6676转款45万元。被告张献月向黄勇前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黄勇前(转账)45万元,此收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2015年8月4日,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填发的郑房他证字第15030808**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黄勇前,房屋所有权人:张献月,房屋所有权证号:13××96,房屋座落: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3层1××0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5万元,履债期限: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原告邦成公司与黄勇前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黄勇前于2015年7月30日与借款人张献月签订《借款合同》,黄勇前向借款人张献月提供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黄勇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邦成公司,并达成以下协议:黄勇前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原告邦成公司转让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原告邦成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受让该债权;转让债权数额共计4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利息0元,罚息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邦成公司需支付给黄勇前45万元;上述债权转让后,债权上设定的担保权利随之转让,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抵押担保、个人保证等担保形式;本协议生效后,黄勇前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止,原告邦成公司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原告邦成公司代替黄勇前,享有原有权利和义务。同日,黄勇前向原告邦成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证明》,主要载明:本人黄勇前,2015年7月30日与借款人张献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借给借款人45万元,月利率0.96%,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9日,本人与原告邦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0元、罚息0元,合计45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邦成公司,从即日起原告邦成公司代替本人享有对借款人张献月债权及债权下所有的从权利。黄勇前还向原告邦成公司出具了《本息逾期证明》、《债权转让声明》各一份。当日原告邦成公司通过账(尾)号6824向黄勇前账(尾)号1891转款45万元,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借记通知摘要栏载明“还款-备注:购买张献月债权”。黄勇前向原告邦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收到原告邦成公司45万元,此收据为《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2016年9月5日,黄勇前按照《补充协议》载明的被告张献月、刘荣新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9月7日原告邦成公司提起本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7月29日债权转让以后,二被告偿还了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并偿还本金33304元。原告邦成公司提交黄勇前署名的《还款计划书》欲证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该计划书显示:被告张献月的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20日,首期应还款利息2880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期应还款利息4320元,2016年7月30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应还款本金45万元、利息576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黄勇前与被告张献月、刘荣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献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荣新也未向黄勇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邦成公司与黄勇前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勇前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张献月所享有的债权,以及该债权上所设定的房产抵押担保、个人保证担保的从权利,均转让给原告邦成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黄勇前已按照补充协议确认的地址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张献月、刘荣新,故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张献月应当向原告邦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后被告张献月、刘荣新已偿还了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并偿还本金33304元,现原告邦成公司要求被告张献月偿还借款本金416696元,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献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致使黄勇前或者其他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应向黄勇前或其他权利人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及黄勇前或者其他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邦成公司主张被告张献月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9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另主张借款额10%的违约金即45000元,并无不当,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献月将其名下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3层1××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邦成公司受让黄勇前对被告张献月的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故原告邦成公司主张就被告张献月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黄勇前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邦成公司,被告刘荣新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邦成公司借款本金416696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416696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0.9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45000元。利息、违约金二者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二、被告刘荣新对被告张献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荣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献月追偿。三、原告邦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献月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3层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16126)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被告张献月、刘荣新负担。被告刘荣新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张献月追偿。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尚欠款37778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笔转款均是偿还本案借款和另一案的借款的利息及办理延期的费用并不是偿还的本金,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献月向案外人黄勇前借款45万元,后黄勇前将该45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邦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尚欠款377780元,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偿还的系本金,鉴于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已偿还本金33304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2016年9月5日黄勇前已按照《补充协议》载明的张献月、刘荣新的送达地址向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按照双方的约定,应视为已通知了张献月、刘荣新,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又因被上诉人邦成公司受让黄勇前对上诉人张献月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张献月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违约金45000元问题,原审判决的是利息、违约金二者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计付,而并非单独判决支付45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献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上诉人张献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苗凯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