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取保候审,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东,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罗某在浙江省瑞安市因发生打架,罗某将肖某砍伤,2009年5月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判令罗某赔偿肖某损失38474.79元,罗某未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1月26日10时许,肖某在富顺县兜山镇兜山路的加油站处碰见罗某,便向罗某索要赔偿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肖某摸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罗某头部及左手腕部砍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17.6cm,肢体瘢痕长度累计14cm,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即肖某放弃向罗某索赔之前的赔偿款3.8万余元;除已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外,肖某另一次性赔偿罗某损失费24000元,肖某已委托其亲属付给罗某,罗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领条、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说明、(2009)温瑞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勘验、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周某、漆某、黄某、刘某1、朱某、周某、李某、周某1、唐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熙翔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