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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烈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烈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烈全,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烈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烈全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与春申街交叉口2米处,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孙烈全静脉血液样本,并于当日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果,孙烈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烈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烈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烈全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与春申街交叉口2米处,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寿县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孙烈全静脉血液样本,并于当日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烈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孙烈全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孙烈全的身份信息及犯罪前科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7]法毒检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贾全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烈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烈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烈全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烈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