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勤与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690号原告:陈勤,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罗正辉,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60301227B。法定代表人:艾勇,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勤与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月息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5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两张、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正辉系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2月15日,被告罗正辉以房地产开发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罗正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勤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元)月息4分,每月利息18000元,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被告罗正辉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当日,被告罗正辉向原告提出再借款20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勤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息4分,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被告罗正辉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正辉银行账户转款4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罗正辉转款200000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还款,且自2015年6月15日起二被告未支付利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向原告共计借款6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勤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印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