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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仙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仙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903号原告: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联西社区新世纪装饰城5栋17号。法定代表人:董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恒,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仙祖,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话蝶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仙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话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话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陈仙祖支付物业服务费204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逾期支付的滞纳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仙祖系攸县明珠花园小区的业主。在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话蝶物业公司与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逐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话蝶物业公司如约履行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陈仙祖拖欠2015年度与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0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话蝶物业公司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陈仙祖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4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同期欠付物业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话蝶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8年被告陈仙祖入住攸县明珠花园小区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2份以及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逐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3、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被告陈仙祖系攸县明珠花园小区11栋1单元301房屋的业主;(2)11栋1单元301房屋的面积为151.32㎡;(3)被告陈仙祖拖欠2015年度与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共计2040元的事实。被告陈仙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话蝶物业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话蝶物业公司于2004年4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家政服务、清洗保洁服务等业务经营。被告陈仙祖购买了攸县明珠花园小区11栋1单元301室房屋,该房面积为151.32㎡。自2012年起,原告话蝶物业公司在攸县明珠花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与原告话蝶物业公司逐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第九条人员编制及收费标准…2、按产权证建筑面积(包括车库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即:(1)、普通住宅每月按0.5元/㎡收取;(2)、垃圾集中处理费每户6元/月收取;(3)、公共路灯电费每户3元/月;(4)、商户(含车库改用经营性用途,如出租或开牌馆等)每户20元/月收取卫生费;…第十条收费方式按季度交费,每季度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向物业管理处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仙祖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040元。原告话蝶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陈仙祖催收,一直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攸县明珠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原告话蝶物业公司逐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陈仙祖在内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陈仙祖事实上亦接受了原告话蝶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同时,本案中被告陈仙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因此,被告陈仙祖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查明的欠费事实,被告陈仙祖每年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51.32㎡×0.5元/㎡/月+9元/月)×12个月=1016元,2015年度、2016年度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为1016元/年×2年=2032元。另,虽然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但是原告话蝶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同期欠付物业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民事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仙祖应当向原告话蝶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32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陈仙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仙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32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同期欠付物业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话蝶物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仙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