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5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买买提与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阿吾提,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5民初1063号原告:买买提阿吾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新疆新和县人,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中学工人,现住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南木尼亚孜,新疆托克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住所地新和县乌喀路12号。负责人:王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玲,该公司员工。原告买买提阿吾提与被告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阿吾提的委托代理人阿米南木?尼亚孜与被告刘军及委托代理人吴森、被告人保财险新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阿吾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35046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22:05分许,被告刘军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和镇新沙路农业银行对面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买买提阿吾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买买提阿吾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新和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自治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八级伤残,期间原告遭受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治疗费,剩余费用未支付。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治疗、检查费64769.87元;2、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3、护理费(150天×167元)25050元;4、营养费(180天×50元)90000元;5、残疾赔偿金(26274.66元×20年×0.3)157647.96元;6、鉴定费31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误工费(300天×167元)50100元;9、急救车交通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0467.83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另外,被告刘军向原告支付治疗费41000元。被告刘军辩称:原告受伤是与被告交通事故有关,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造成的。原告有多种疾病,有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赔偿金额过高。鉴定是原告单方做出,对此鉴定不予认可。被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希望折抵。被告人保财险新和支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刘军的车没有在我公司承保车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4日22时05分许,被告刘军有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和县新沙路农业银行前面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买买提阿吾提相碰撞,造成原告买买提阿吾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买买提阿吾提无责任。×××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军名下,该车辆未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军。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新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门诊费47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人民医院外一科治疗。经诊断:左侧股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肱骨头嵌顿性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近节跖骨骨折、创伤性脑炎、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2型糖尿病、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2015年10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股骨上端+左侧胫骨平台+右侧股骨下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糖尿病饮食,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三月后去石膏,适量活动;3、定期服用抗病毒药物(方案:替诺福韦+拉米夫定+依非韦伦),安多霖胶囊4片,一日三次,口服,预防免疫功能降低等对症处理;4、两周后复查血常规、肝肾功、凝血、CD4及DR等相关检查;5、不适门诊随防。原告实际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63709.87元,其中,被告刘军先行分五次垫付治疗费共计400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家人收到被告刘军2300元,以上共计42300元。原告买买提阿吾提系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中学工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买买提阿吾提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扣除其工资共计4464元。原告及家人自行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租车费6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7月12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6)第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检验方法:依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检查。分析说明:关于伤残程度:被鉴定人买买提?阿吾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肱骨头嵌顿性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近节跖骨骨折、创伤性脑炎。伤后于2015年10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股骨上端+左侧胫骨平台+右侧股骨下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及恢复,至鉴定时,原告目前遗留双侧肩关节、左侧髋关节、左膝关节、右膝关节不同程度活动功能障碍,双下肢萎缩伴肌力减退,双下肢肌力3级。结合被鉴定人既往有”脑结核”、”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等疾病史,2015年10月24日新和县人民医院头颅CT:左侧基底节脑软化灶,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双下肢肌力减退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双下肢轻度萎缩可由长期卧床所致,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8%,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8%,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3%,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2.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62.6%,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f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买买提?阿吾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侧股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肱骨头嵌顿性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近节跖骨骨折。依据新司鉴协(2011)05号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其侧股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累及大转子,10.2.13条之规定,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右侧股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第10.2.14条之规定,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左侧胫腓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第10.2.16条之规定,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双侧肱骨头嵌顿性骨折,第10.2.2条之规定,误工6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第9.7条之规定,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右侧第一近节跖骨骨折,第10.2.20条之规定,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鉴定意见:1、①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8%,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②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3%,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③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2.2%,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④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62.6%,伤残等级评定Ⅷ级(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日;3、营养期为180日;4、护理期为150日。关于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买买提?阿吾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肱骨头嵌顿性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近节跖骨骨折,伤后于2015年10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股骨上端+左侧胫骨平台+右侧股骨下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目前被鉴定人左股骨上段、右股骨下段、左胫胯骨上段仍遗留有内固定物,日后需择期对内固定物行取出术,经咨询专家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收费项目表,根据三甲级医院医疗水平,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药品费、术前术后诊疗费、麻醉费、手术费、护理费等)约需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100元。庭审中,被告刘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均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刘军经本院书面通知预交评估鉴定费用,但其未按规定期限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不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它经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刘军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投保,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引进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对方损失,刘军应依法全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通告规则,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军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治疗、检查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住院费63709.87元,门诊检查费470元,合计64179.87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确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2300元,应当扣除,被告刘军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187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护理,根据原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酌定为150天,护理1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25033.15元,其计算公式为(60914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到的伤害为三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647.96元(26274.66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情是其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票据佐证其损失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目前左股骨上段、右股骨下段、左胫胯骨上段仍遗留有内固定物,日后需择期对内固定物行取出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8、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加之,原被告双方均提供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中学证明原告扣发工资4464元,故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扣款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464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买买提阿吾提10000元;二、被告刘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买买提阿吾提110000元;三、被告刘军赔偿原告买买提阿吾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24.98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合计239824.98元,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买买提?阿吾提;四、驳回原告买买提阿吾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买买提阿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1.17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101.17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刘军负担2806.43元(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买买提阿吾提负担129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