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宁通过QQ联系贩卖毒品给余某某后,于当日23时许,联系“快闪”快递公司快递员,由快递员将净重0.8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附近交付给余某某。快递员于次日零时17分许将余某某支付的毒资420元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准备将毒资交付给被告人李宁时,公安人员将李宁捉获归案,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余某某、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李宁与“快闪”快递员联系送货的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在庭审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