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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湘乡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山东杨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南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乡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山东杨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南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湘乡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山东杨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南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桑梅中路烟酒副食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龙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棋梓镇万罗山社区棋梓法庭旁。法定代表人: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杨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合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井坪村299、301、303号。法定代表人:李顺洪。上诉人湘乡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龙兴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山东杨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嘉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湖南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建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军、被上诉人杨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柳州公司、金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87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生效、执行,原告未提出新的证据及新的合理诉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之前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是两码事,前者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价款返还,后者是买卖合同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前后两案并非同一个诉讼请求,故本案是前案以外的新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龙兴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一般的商贸合同,原告作为法人购买生产、经营资料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错误的。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法人就不能成为消费者,在法律没有对消费品和生产、经营生产资料作出明确划分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公平、正义原则。自然人购买商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而上诉人作为法人购买商品受到损害却无法可依,而同时对提供虚假、伪劣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讼的事实和诉求已经过湘乡法院两次审理和湘潭中院终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受理,如果受理也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二、在2015年上诉人诉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的诉请及举证都讲到了质量问题,两级法院对质量问题都予以判决。三、上诉人提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已经讲清楚了。上诉人是重复诉讼,恶意增加诉讼成本,给被上诉人增加诉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诉累产生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杨嘉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庭曾要求上诉人说明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双倍赔偿还是实际损失。上诉人明确回答是双倍赔偿。上诉人双倍赔偿的诉请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依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才适用本法,本案中上诉人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因此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且上诉人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商品,也不是为生活消费。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柳州公司、金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上诉人龙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盛达公司、柳州公司、杨嘉公司、金桥公司赔偿龙兴公司购车后因质量欺诈问题不能上户所造成的二倍赔偿78.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龙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龙兴公司诉状所述属实。本案在审理中,龙兴公司要求召回车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车辆已转卖他人,且进行鉴定与龙兴公司的诉求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未予采纳。本院曾就龙兴公司是否主张其他损失还是支持双倍赔偿出庭向龙兴公司释明,龙兴公司支持要求双倍赔偿,不变更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龙兴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一般商贸合同,龙兴公司作为法人购买生产、经营资料,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龙兴公司、盛达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生效、执行,龙兴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及新的合理诉求,故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龙兴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龙兴公司,被上诉人盛达公司、杨嘉公司、柳州公司、金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龙兴公司在本案中系基于侵权关系提出诉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上诉人龙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盛达公司、柳州公司、杨嘉公司、金桥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已处理完毕。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上诉人龙兴公司购买牵引车属于购买生产、经营资料,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故上诉人龙兴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在(2016)湘03民终362号龙兴公司与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盛达公司退还龙兴公司购车款285607元及其为所购新车加装汽车辅助用品、购买车险损失、北斗导航系统等花费的费用合计15822.96元。上诉人龙兴公司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诉人龙兴公司再向被上诉人盛达公司、柳州公司、杨嘉公司、金桥公司主张购车款的二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湘乡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