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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柴某、张某等与吴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张某,吴某,柴某,张某,吴某,柴某,张某,吴某,柴某,张某,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963号原告柴某,男,193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柴某甲之父。原告张某,女,193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柴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现住遂平县。原告柴某、张某与被告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柴某甲遗产中的12万元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柴某甲系原告的女儿,吴某系柴某甲的丈夫,吴某与张某甲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2016年3月20日张某甲的丈夫张建民同张某甲一起闯入柴某甲家,张某甲同原告的女儿柴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甲的丈夫张建民用刀将原告的女儿刺死,后法院判处张建民无期徒刑。2016年遂景路扩建,原告的女儿柴某甲生前的房屋被拆迁,政府赔偿拆迁补偿款60余万元,2016年10月份吴某将60余万元赔偿款全部领走据为己有。我们多次找吴某追要,吴某却拒绝给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继承女儿的部分财产,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我女儿柴某甲遗产中的12万元判归原告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柴某、张某所提供被告吴某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询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新富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地址,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某、张某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柴某、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