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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司救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子荣执行决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0521司救执1号申请人:谢子荣,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谢子荣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谢子荣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申请人诉沈法根、沈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52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法根、沈有珍补偿申请人115000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款项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因残疾无经济来源且需长期服药,家庭经济严重困难而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3万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6日,��子荣在为沈法根、沈有珍拆除房屋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共花去医药费74190.36元,后经鉴定,伤情构成一项二级伤残。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浙052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法根、被告沈有珍补偿原告谢子荣各项损失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子荣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谢子荣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法根、沈有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立执行案件(2016)浙0521执3292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受偿部分款项,后因被执行人沈法根、沈有珍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补偿款无法全部执行到位。另查明,申请人谢子荣因伤致残,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且无生活来源,其妻李开丽亦残疾人士,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上述事实,有(2016)浙052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德清县钟管镇东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执行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谢子荣因提供劳务造成人身伤害,判决确定的履行主体无经济能力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目前申请人谢子荣因残疾需长期服药治疗,生活十分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谢子荣人民币3万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