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歆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万歆雅,章美勇,徐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主要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歆雅,女,汉族,1999年12月30日出生,上高县人,学生,住上高县。法定代理人:万某,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美勇,女,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宁,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系章美勇的丈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万歆雅因与被上诉人章美勇、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章美勇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上高县兰家大道饭是钢酒楼旁巷道借道左转向县交通局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辆实施左转弯时与左前方万歆雅所骑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万歆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美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2、万歆雅(监护人万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4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万歆雅于当日被送至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40元,同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8106.21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2、每2周复查X片2次,以后每月复查X片1次;3、不适复诊。2014年12月16日,万歆雅至上高县中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613.9元。2015年3月29日、同年10月14日,万歆雅至上高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检查费317元(115元+202元)。2016年10月27日,万歆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歆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歆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整。万歆雅花费鉴定费622元。万歆雅的电动车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定损,定损金额为580元。事故发生后,章美勇和徐宁共垫付医药费7467元给万歆雅。万歆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万歆雅居住于江西省上高县科技工业园公安分局集镇片总场机关7号,在校学生。章美勇和徐宁系夫妻关系,赣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宁,该车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章美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万歆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均不提异议,该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本案的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4年9月4日,但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上高县交警大队调解,因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上高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调解终结,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安邦公司、章美勇、徐宁对万歆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均不持异议,万歆雅于2016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出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安邦公司关于万歆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赣C×××××登记车主为徐宁,章美勇与徐宁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安邦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事故责任由章美勇和徐宁共同承担。万歆雅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9037.11元(8106.21元+202元+115元+613.9元)、救护车费40元、鉴定费622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安邦公司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安邦公司辩称万歆雅的长期医嘱和临床医嘱显示万歆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挂床期间的护理、诊查、床位费等相关费用和营养费天数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从万歆雅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并不能看出万歆雅存在挂床现象,且万歆雅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的事由系患者家属签字要求出院,予以自动出院,安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安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安邦公司虽在庭审时辩称如法庭不支持,则申请对安邦公司的过度医疗进行鉴定,但安邦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故该院对安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营养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交通费,万歆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万歆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因万歆雅提供的购车票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鉴于安邦公司已对该车辆定损,故该院核定车辆损失为580元。综上认定,万歆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7.11元,救护车费40元,鉴定费622元,护理费5364.8元(76.64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共计19893.91元,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5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559.11元,由章美勇和徐宁承担70%,即2491.34元(由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万歆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33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91.34元,两项合计安邦公司应赔偿18826.12元给万歆雅;二、章美勇、徐宁先行垫付的7467元在万歆雅的受偿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万歆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章美勇、徐宁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轻上诉人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相关费用;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损失不合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明确写明用药到9月18日,故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诊疗床位费。二、鉴定费为单方委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侵权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万歆雅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电动车修理费赔偿项目判决错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章美勇驾驶赣C×××××车与上诉人发生刮碰,造成上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证实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因电动车全损无修复价值,至今仍停留在交警大队,该电动车于2014年2月23日花费2750元购买,使用半年。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定损580元,属于单方独自作出,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580元,显然有违客观事实。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章美勇、徐宁辩称:针对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安邦公司提出核减住院天数和我没关系,我没什么意见。针对万歆雅的上诉理由,我没什么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扣减安邦公司赔偿金额的问题。安邦公司上诉称万歆雅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核减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万歆雅一审期间提交的住院材料可以证实其住院的时间,安邦公司上诉称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万歆雅及家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章美勇、徐宁主张权利,章美勇、徐宁亦先后为万歆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万歆雅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电动车损失的问题。该案交通事故造成万歆雅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对该电动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80元。万歆雅虽对该定损金额不认可,认为电动车全损,但其并未提供修理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万歆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271元,由上诉人万歆雅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代理审判员 邢 康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