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意新、冯细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意新,冯细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270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凌忠文,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周桂海,该联社员工。被告:刘意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冯细娣,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意新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意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意新、冯细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海、被告刘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意新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市场扩建,并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3175507号),期限三年(至2017年6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11.07%,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金,共分三期,即第一期于2015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6月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按月还息,定于每月的20日为还息日。并由被告刘意新、冯细娣用其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X第四层作抵押。原告与被告刘意新、冯细娣于2014年6月12日在韶关市曲江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一次性发放借款金额300000元给被告刘意新,并一次性划入被告刘意新账户(账号:80×××10)。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意新归还部分借款本金67839.43元及到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32185.2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3175507号)约定,被告应按期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现已逾期2期应归还本息金额188779.91元,其中应还本金132160.57元,利息56619.34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1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就被告还款计划未执行以及利息拖欠情况多次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也未能履行。被告刘意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意新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意新立即归还贷款本息288779.91元,其中贷款本金232160.57元,利息56619.34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1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对两被告共同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大坵麻村原华南冶金矿产公司商住楼第四层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细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意新、冯细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意新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意新发放借款300000元,用于市场扩建工程;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分三期归还借款本金,即2015年5月9日归还100000元,2016年5月9日归还100000元,2017年6月3日归还100000元,利息按月归还,每月20日为还息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借款人负担并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冯细娣作为刘意新的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刘意新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X第四层(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XXX号),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签下《抵(质)押声明书》。同时,被告冯细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冯细娣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一次性发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刘意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仅归还了本金67839.43元及到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160.57元、利息56619.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小企业贷款(授信)业务申请表》,《大丘麻村兴建农贸市场协议》,《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质)押声明书》、家庭(个人)资产申报表、《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分期还款计划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账户贷款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意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刘意新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意新归还借款本金232160.57元及利息56619.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细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冯细娣应对被告刘意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冯细娣对被告刘意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意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刘意新以其夫妻二人共有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X第四层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刘意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意新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意新欠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2160.57元及利息56619.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三、被告冯细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X第四层)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刘意新、冯细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黄 楠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