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建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杨建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817号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炜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党,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公司)与被告杨建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建设的雅澜岛1.2.3.5.6.7号楼及别墅防水工程施工。随后又将其建设的葡萄庄园生产车间屋面防水分别给原告施工。二项工程原告均按相关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对工程予以结算。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支付,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期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付,原告可全额向法院诉讼,现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不能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建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该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天鹅湖小镇、葡萄酒庄等建设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2017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268040元(含质保金)未付,并由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5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支付7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支付7万元;下剩78040元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二、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以上款项,如有一期逾期,原告全额向法院起诉。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视为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如期诚信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0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党向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1元,由被告杨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燕军人民陪审员杨兵国人民陪审员张贵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崔黎明书记员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