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611号罪犯王波,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5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2月、2015年12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蒋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