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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筱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筱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939号原告:上海筱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茂清,总经理。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俞小明,总经理。原告上海筱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筱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筱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租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退还该笔租金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标准为月利率2%)。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XXX号内靠东边的立体仓库、彩钢板大众仑库、吹塑造粒车间、喷漆车间厂房。租期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租金448,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租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共计支付被告35万元租金。2016年4月,被告交付部分厂房给原告,原告进行装修并对外招租。但因系争厂房被法院查封,截止2016年8月份被告仍未将完整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尽快将厂房完整交付原告使用。且对于系争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并拟拍卖情况,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2016)沪0118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因被告无法按约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转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1,400元;被告归还原告交付房租50万元及利息(每月两分计算,2%),每月利息2万元,从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等。此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已付租金、赔偿利息及装修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租人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被告作为出租人理应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无法按约交付系争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对租金退还及装修损失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恪守,但被告仍未履约,实属不当,现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主张的各项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筱谨实业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退还租金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筱谨实业有限公司装修损失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4元,减半收取计4,457元,由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琛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