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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穆伟斌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伟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伟斌,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2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伟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98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伟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穆伟斌在任丘市北环国营汽车站附近长隆汽车租赁处,使用朋友马东杰的身份证,自己作为担保人,以租车自用的名义从该租赁处经营者王某手中租用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牌照号:冀J×××××),后于当日下午以3万元将该车抵押给赵朋达。同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穆伟斌通过手机信息告知该租赁处另一经营者丁某,该车被他抵押变现3万元并且输了。经鉴定该车价值12.5万元。2016年10月20日,任丘市长隆汽车租赁处通过汽车定位在任丘市西环路保定路口处发现该车,随即报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穆伟斌于2002年3月22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穆伟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后低价抵押变现,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穆伟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将抵押款用于赌博挥霍,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穆伟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穆伟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穆伟斌骗租汽车后低价抵押变现用于赌博,涉案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穆伟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后低价抵押变现,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穆伟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将抵押款用于赌博挥霍,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穆伟斌抵押车辆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赵朋达。原判遗漏该项内容,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对穆伟斌的定罪量刑部分,即穆伟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穆伟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返还��朋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杰 百度搜索“”